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生理食鹽水肆瓶、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重壹佰零玖點貳壹公克、淨重壹佰零伍點玖柒公克、驗餘淨重壹佰零伍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生理食鹽水肆瓶、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重壹佰零玖點貳壹公克、淨重壹佰零伍點玖柒公克、驗餘淨重壹佰零伍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宣付保護管束,再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悛悔警惕,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或混合生理食鹽水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認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或鋁箔紙上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晚上七時許,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前開住處執行搜索,在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生理食鹽水四瓶、注射針筒五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含包裝重一百零九.二一公克、淨重一百零五.九七公克、驗餘淨重一百零五.九公克)。警方於同年月九日通知甲○○到局接受詢問,並採集其尿液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及經本院將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警方送臺中縣衛生局及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調科壹字第Z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生理食鹽水四瓶、注射針筒五支扣案可資佐證。雖被告之尿液經臺中縣衛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為有關安非他命類毒品之檢驗,均呈陰性反應,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一至五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一O九六五二號函在卷足憑。被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其於為警查獲後採尿時間為同年月九日,相隔約六日之久,已逾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平均可檢出之時限約一至五日,是前開尿液中未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合理之正常情況。且被告確經警方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有該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毒品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重一百零九.二一公克、淨重一百零五.九七公克、驗餘淨重一百零五.九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為真實,堪予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宣付保護管束,再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四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生理食鹽水四瓶及注射針筒五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包(含包裝重一百零九.二一公克、淨重一百零五.九七公克、驗餘淨重一百零
五.九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O.O七公克,既已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電子秤一台、空夾鏈袋三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