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7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729號原告 董金龍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被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朱秋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後龍鎮公所等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31,400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苗栗縣○○鎮○○段社腳小段374地號土地面積約1403平方公尺(1353+50)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800元=5,331,4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86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1,985元,尚應補繳1,881元。
二、苗栗縣○○鎮○○段社腳小段237-6、237-9、237-10、237-11、237-12、237-13、237-14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並據此補正被告之姓名。
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