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佑昇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至7行「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刑之宣告,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被告陳佑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7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陳佑昇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8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台灣生命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菸草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佑昇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29日10時30分許,主動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接受執勤員警之採尿並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43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630ng/ml)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體檢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
000、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前120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檢察官高永翰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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