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88號上訴人即被告歐良派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歐張安惠 、 歐金吉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歐張安惠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歐張安惠起訴請求分割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4,其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01,942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900元×土地總面積4,278.5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4=3,101,94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利益經核為3,101,94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7,68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