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1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文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文宗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文宗明知其無還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0日8時5分許,騎乘其向昇興機車出租行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 陳月娥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玖興自助餐,向陳月娥佯稱機車損壞商借修車費,1小時之後會返回還款云云,致陳月娥陷於錯誤,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莊文宗。嗣因莊文宗遲遲未返回返還借款,陳月娥始知受騙,提供其所記下之前揭機車之車牌號碼予警方,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文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月娥、證人 楊昇財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租用機車切結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拘役120日、有期徒刑11月時,在104年10月20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8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竟為圖不法之財物利益,
利用被害人之信賴,詐取被害人之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受相當非難;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所詐得之財物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現金2,000元,係被告為上開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又因該現金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