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沐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沐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沐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30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街00號10樓之2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日
6時40分許,其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復於同日8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
107年5月2日8時3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編號:屏建國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此外,復有警員調查報告、本院107年聲搜字386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蒐證照片6張,並有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意志薄弱;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未因此危害他人,參以被告於自始即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違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犯行並無任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