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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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光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光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毛重零點壹玖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水車參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許光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7月4日1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街○○號3樓J室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4日17時40分許,警因另案持搜索票至許光逸上址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含袋毛重0.19公克)、水車3組,復於同日18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581號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歸來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蒐證照片、檢驗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前揭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含
袋毛重0.19公克),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查,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水車3組,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附卷可查,可見其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至扣案之K盤1組、電子磅秤1台、吸管1支,無證據可認
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予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