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再字第2號受判決人 孫正霖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所為之10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87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正霖因涉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30日以106年度基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合議庭於106年11月30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而本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係對本院前開業已確定之106年度簡上字第120號判決(下稱本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及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誤,本案未查證不合理處,其無竊盜行為云云,惟仍爰引原上訴理由,而完全未舉出何以有本件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者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並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本件確定判決之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對於本件確定判決所為之指摘,經核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要件,則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陳怡安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