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徐湘生 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Z,由 吳玉娟 先以電話與之約定交易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後,吳玉娟即於民國九十年(公訴人誤為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在苗栗縣頭份鎮以電話叫計程車方式,搭乘不知情之 林秀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約定在臺中縣○○鎮○○路○段○○○號巷口(原判決誤繕為四四三號巷口)之交易地點,旋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至臺中縣○○鎮○○路○段○○○號巷口時,吳玉娟見甲○○已在巷口等待,即指示林秀德將車開靠近甲○○身旁,吳玉娟降下車窗,在車內將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交予甲○○,甲○○立即將備妥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七公克)交予吳玉娟,吳玉娟取得海洛因後,立即指示林秀德駕車離去,即為埋伏員警在場查獲甲○○,並在甲○○身上扣得販賣海洛因所得三千元,經警追逐吳玉娟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約一百五十公尺,而在臺中縣○○鎮○○路上攔檢該營業用小客車,並在該車旁扣得吳玉娟見警攔檢而丟棄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七公克、純度十.六四%、純質淨重О.一七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天證人吳玉娟是坐計程車來清償借款三千元,因查獲前三、四日,證人吳玉娟之夫即證人 廖文吉 因毒品案件戒治,因 廖某 與其子即案外人 蘇皇 議係好友,證人吳玉娟因沒錢買東西給其夫,欲向其借款五千元,其表示只有二、三千元,方才借證人吳玉娟三千元,查獲當日係 吳女 前來還錢,並不是前來買毒品,扣案的海洛因是證人吳玉娟自己所有的云云。經查:
⑴證人吳玉娟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
○○○號巷口(按應係四四一號巷口)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證人吳玉娟於警訊時供證明確,其證稱「由計程車窗丟棄之白色塑膠袋是我丟的,內裝有海洛因乙包含袋毛重一.五公克俗稱四號,該海洛因毒品係是在臺中縣○○鎮○○路○段○○○巷口榕樹下與現場隨案偵辦之婦人甲○○...以現金新臺幣三千元所購買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號案卷第十六頁反面)、「購買的毒品海洛因是供自己吸食用.......要購買海洛因毒品,僅須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婦人甲○○預約即可,並告知要購買多少公克,甲○○即會告知取貨地點」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號案卷第十七頁正、反面)。另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司機林秀德就被告與證人吳玉娟如何見面交付物品、並如何經警方攔檢查獲之過程,迭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其於警訊時證稱:「吳玉娟打電話叫我把她載到臺中縣○○鎮○○路○段電信局,再轉至中央路二段四三三號巷口(按應係四四一號巷口)榕樹下現場處停車,車剛停妥,便有一名婦女走到我車前乘客座車門外,隨即該名婦女將手中一小包白色粉末狀之物品交給乘客吳玉娟,吳玉娟拿到那包東西時,另一手隨即將金錢交付給那婦女收執,這時該名吳玉娟便口催我快走,我將車子開離現場,不久便被警方攔檢,吳玉娟見警方攔檢,口中自語『慘了慘了』,隨即將手上那一小包白色粉末由窗戶丟出車外,但仍被警方發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號案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正面),復於偵訊中稱:「(檢察官問: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有無載吳玉娟○○○鎮○○路?)有,她是以電話叫車方式,我是在頭份接她上車的,她叫我載她到梧棲中央路,到達梧棲中央路二段四四三號巷口榕樹下時候,吳玉娟是坐在前座我的座位旁邊,就看到有一個五十多歲的婦人,吳玉娟就叫我把車開到那位婦人旁邊,吳玉娟就把車窗搖下來,吳玉娟就從口袋掏錢出來拿給那位婦人,婦人就拿一小包塑膠袋裝的白色粉末狀物品給她,兩人都沒有交談。吳玉娟拿到那包小東西後就叫我把車趕快開走,開到路口就被警察欄下來,警察是將車子插在我前面把我擋下來,吳玉娟看到有人擋下來,嘴巴就念著慘了、慘了,就將手中那包東西往車窗外丟,當時警察是穿便服、開私家轎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七號案卷第十九頁反面、第六十六頁反面)。
⑵被告於警訊時辯稱,其認識吳玉娟,係吳女之丈夫找被告之子時認識,其夫因案
在押,想寄錢給其夫,又沒錢買東西,才向其借錢云云,復於偵訊中稱,吳玉娟要買東西送先生,才向其借款云云,又於審理中稱,證人吳玉娟是坐計程車來清償借款三千元,因查獲前三、四日,證人吳玉娟之夫即證人廖文吉,因毒品案件戒治,因廖某與其子即案外人 蘇皇議 係好朋友,證人吳玉娟因沒錢買東西給其夫,欲向其借款五千元,其表示只有二、三千元,方才借證人吳玉娟三千元,查獲當日係吳女前來還錢,並不是前來買毒品云云,而證人吳玉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中翻異前詞稱:其當天是去還被告甲○○三千元,扣案的海洛因是伊自己施用的,在警察局中是因為被長期偵訊很累,才會說是向甲○○購買海洛因云云。然證人吳玉娟為警逮捕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開始接受訊問,因證人吳玉娟拒絕接受夜間訊問,旋即停止訊問,繼於翌日(即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開始接受訊問,並於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結束訊問,並無長期偵訊之情事,亦經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 林文藝 、 林明枝 、 郭清維 於偵訊中結證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0五三號案卷第四十一頁),復有警訊筆錄二份附卷可稽。且證人即吳玉娟之夫廖文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在觀察勒戒期間,其妻即證人吳玉娟一直到其進戒治所二個月後才去看他,這段期間亦並無書信或其他方式連絡,其與案外人蘇皇議認識約一年,只是一般朋友,因中古車買賣業務而認識,其並未曾向證人吳玉娟說過,有困難可向蘇皇議之母(即被告)借錢,只另其在找蘇皇議時,其妻曾在場,其有在 蘇某 家中見過被告,但並無特殊交情等語,其證稱僅係與被告之子因中古車業務認識,只是一般朋友等情,顯非如被告稱,二人係好朋友,且證人廖文吉亦稱,與被告無特殊交情等情,足見被告與證人廖文吉、吳玉娟夫妻並無特別深交,應無疑義。另證人廖文吉係自九十年一月九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在臺灣臺中勒戒所觀察勒戒,復於九十年二月三十日至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在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等情,有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可參,而證人廖文吉在勒戒處所期間,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在勒戒所接見其母廖陳碧霞,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接見證人吳玉娟等情,有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中所正戒字第00九一000二五六0號函附之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收容人接見登記表影本一份可憑,而案外人 廖宜珊 於九十年二月七日送入一千元,證人 廖玉娟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送入七千元,有收容人保管款收款收據影本二份在卷可參,證人廖文吉早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即入所觀察勒戒,證人吳玉娟遲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本案發生前後,並無至勒戒處所接見證人廖文吉或送入任何款項或物品,遲至本案發生後近一月始送入七千元,證人吳玉娟交付予被告之三千元,顯難認係為送物品或送款予證人廖文吉而向被告借款所清償之款項。況以證人吳玉娟係於苗栗縣頭份鎮搭乘計程車至臺中縣梧棲鎮,業據證人林秀德於偵訊中 陳明 ,其車程距離非近,車資非少,倘證人吳玉娟為區區三千元尚需向被告借貸,豈有財力搭乘計程車自苗栗縣頭份鎮遠赴臺中縣梧棲鎮還款。又被告自稱,該三千元係吳玉娟至伊家向伊借的,則還款時何以不至被告家,而選擇在被告家附近巷口還,且將三千元交給被告後,不發一言即刻離開﹖是證人吳玉娟稱,因受長期偵訊始供述是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云云,其實際上是還錢云云。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與之勾串之詞,不足採信。衡諸一般人因警查獲之初,顧慮較少,心防薄弱,較少有機會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亦較不易受他人影響其供述,且證人吳玉娟為警查獲時之警訊供證情節,亦與證人林秀德警偵訊之證述相符,應為可採。
⑶又警方係因民眾檢舉有婦人販毒,而派員到現場埋伏,並目擊監控交易過程後查
獲被告及證人吳玉娟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林文藝、林明枝、郭清維證述甚明,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豐警刑字第0九一0三五二四一00號函附之勤務分配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勤務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參,另有查獲現場照片二十一幀附卷可憑。證人林文藝、林明枝、郭清維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係因值班人員接到不詳姓名民眾檢舉臺中縣○○鎮○○路有一婦人在賣毒品,警方才至現場埋伏,另證人林文藝審理中證稱,整個交易過程警方都有看到,在場埋伏之警員林文藝、林明
枝、郭清維三人均有看到,當時三人均在車上,距離約四、五部車,渠等係開便車著便服,查獲時雖係晚上,但現場是轉彎處,且有路燈很亮,被告交易時證人吳玉娟未下車,被告交一小包東西給車內之人,渠等開車向前,由證人林明枝下車控制被告,其與證人郭清維開車追計程車,在追計程車期間,該車均在渠等視線內,渠等跟在車尾,二車間並無其他車輛,追約一百公尺左右,在比較寬闊的地方攔下該計程車,證人郭清維立刻下車,看到證人吳玉娟搖下車窗,丟下一包東西,渠等上前盤查,得知是一包毒品等語,另證人郭清維證稱,警方著便服、開便車至現場,看到被告與吳玉娟交易完,由證人林明枝下車控制被告,其與證人林文藝開車追計程車,計程車在渠等視線範圍內,之後警方車輛斜插到計程車前攔下該車,其下車就往吳玉娟乘座之右前座靠近,看到被告吳玉娟從車內往外丟一包東西,其明確有看到等語,復稱,警方埋伏監控交易過程之位置相距約三、四部車距離,現場有路燈,光線明亮等語,又證人林明枝證稱,其與證人林文藝、郭清維到現場,均著便服且係開便車,有目睹整個交易過程,交易之處距渠等三、四部車,被告在車旁,證人吳玉娟在車上,交易完成被告欲離開,計程車要開走,另二名警員開車去追計程車,其則下車假裝問被告新天地怎麼走,還問被告手上錢何來,被告表示係要給孫子的零用錢等語。被告雖辯以當時現場昏暗,如其有交付物品與證人吳玉娟,警方人員不可能看到,且證人吳玉娟跑了很遠才被警方攔下,證人林文藝、林明枝、郭清維證述不實在云云。惟查本案係因警方事前接到檢舉派員到場埋伏查獲,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林文藝、林明枝、郭清維陳明,復有上開勤務分配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勤務紀錄、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影本各一件可參,其過程並非警方查獲施用毒品者後,再循其供述追查來源而查獲,當無施用毒品者任意誣攀以圖卸責之失,且證人林文藝、林明枝、郭清維埋伏所見之交易過程,亦與上開證人即購買毒品者吳玉娟於警訊時、及證人即搭載吳玉娟之司機林秀德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而查獲時雖係晚間八時四十分許,惟現場係交叉路口,且有號誌燈、路燈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現場圖附卷可證,又觀諸上述現場照片(編號1、3、5、6、19、20號)及查獲現場圖觀之,警方埋伏地點距被告交易地點僅一路之隔,渠等在夜間有路燈等光源且距離非遠之情形下,得以全程目擊交易毒品過程,尚難認其證述有何瑕疵。⑷此外,本件復有扣案現款三千元及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可資佐參,且上開海洛因一
包經送驗結果,以送驗白粉含第一級毒品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一.五七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十.六四,純質淨重0.一七公克,有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足憑。綜上諸情以觀,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且媒體之報導即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而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被告以三千元之代價交付毒品與證人吳玉娟,其有營利意圖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海洛因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件被告雖有上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本件販賣對象經查獲者僅一人,販毒所得不多,且就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僅百分之十.六四,其純度不高,尚無實據可認被告係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應僅係零星之小額交易,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倘概科以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誠為情輕法重,猶嫌過苛,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為若科處無期徒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爰審酌被告素行、販賣毒品海洛因,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其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然其查獲販賣次數僅一次,數量非鉅、販賣所得利益不多、惟犯後砌詞卸責,未見悔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七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純度百分之十.六四,純質淨重0.一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三千元現款,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販賣海洛因與吳玉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人林秀德雖經本院傳訊未到庭,惟渠於警偵訊已供述甚明,又查獲現場情形已有現場圖及經原審命警方提出之照片二十一幀可參,是以辯護人聲請本院再次傳訊證人林秀德,且於原審提出現場錄影帶聲請勘驗,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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