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 曾月婉 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
廖瑞鍠 律師被告 王輝明
王宗偉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律師被告 胡夙穎
張姿君 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仁寧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以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七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二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於原審法院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輝明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臺中榮總醫院)直腸外科主治醫師,被告王宗偉為該院外科住院醫師,另被告胡夙穎及張姿君則為該院護士,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自訴人曾月婉之配偶 陳永光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因裡急後重症狀至臺中榮總醫院直腸外科求診,經診斷為低位直腸惡性息肉,而入院做肛門腫瘤切除手術,且術後始終在門診做直腸鏡檢查,均未發現異常。至八十七年八月一日陳永光再度因急病重至臺中榮總醫院求診,經肛門指診發現直腸壁有一結節狀突起,另電腦斷層檢查亦發現直腸左前壁有一處為一點五公分之硬塊,疑似直腸腫瘤復發,遂於同年十月廿六日入院,並於同年十月廿八日接受雙重吻合釘手術,將全部直腸切除及進行大腸肛門吻合術,手術中雖發現腫瘤已侵犯至左側貯精囊,但並未發生淋巴線或遠處轉移現象,手術後情況良好。然陳永光於同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出現大量便血、腹痛症狀,自訴人立即通知護士即被告胡夙穎,被告胡夙穎身為護理人員,明知有給予病人及時、適當、合理看護義務,詎其見狀,竟未馬上通知醫師前來診查,且在未經醫師處方指示下,擅自為陳永光施打一劑止痛劑,使得陳永光症狀非但未獲改善,及至同日晚間九時許,陳永光更發生全身抽筋、手指發紺、腹脹、便血及嘔吐等現象,此際,值班住院醫師即被告王宗偉方前來探視。而被告王宗偉知悉陳永光為甫執行直腸手術未久之病患,故應認識陳永光上開症狀極可能係因消化道手術發生吻合部泄漏而引起之內出血與腹膜炎,乃疏於診察症狀,未諳其嚴重性,誤認為胃出血,未加及時適當治療,僅再度為陳永光施打一針止痛劑,並將原本已剪斷之左腹引流管接回而已,致陳永光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四時卅分許,復發生腹脹、左腹引流管鮮血流出等嚴重現象,經通知護士即被告張姿君,要求緊急通知醫師前來診查處置,被告張姿君卻相應不理,陳永光於同日凌晨五時卅分許又發生大量便血。迨至同日上午六時許,另名護理人員發現情況有異,始立即通知主治醫師即被告王輝明。而被告王輝明乃指派醫師 蔡俊岳 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左右趕抵,並因見陳永光嚴重失血,性命危急,除馬上急救外,且於同日上午八時許立即將陳永光送至手術室,準備緊急開刀手術。嗣被告王輝明於前揭緊急手術中,發現陳永光直腸手術之吻合處腸壁壞死、滲血,與大腸內容物泄漏,且因組織潰爛,無法縫合吻合處,加以陳永光因先前醫護人員延誤醫治時間,情況至為不佳,理應採用迅速有效之處置方法,即將吻合處截斷,並將大腸斷端做一人工肛門即可,而被告王輝明乃大腸、直腸外科主治醫師,按其情節應有此認識,並能注意之,竟採取吻合處再縫合加上迴腸造口之做法,以致手術歷時長達四小時卅分許,使得陳永光大量失血。未料,同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許,陳永光出現迴腸造口壞死、內出血,與直腸肛門吻合處壞死等症狀,被告王輝明乃再度對陳永光進行部腹探查及止血,除重新做迴腸造口外,亦將大腸肛門吻合處切除並做大腸造口。然陳永光術後併發敗血症與血液凝固不良,終因心肺衰竭於同年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八分不治身亡。自訴人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而經該署檢察官督同法醫解剖結果,發現陳永光係因腸管手術吻合部破裂,雖再加以縫合,但因感染之形成且癌已轉移至身體處,故形成廣泛血管內凝血(DIC)而導致死亡。因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四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王輝明為陳永光施行第二次手術之決策過程顯有可議之處,因吻合處斷端壞死與泄漏,一般僅需將吻合處截斷,並將大腸斷端做一人工肛門即可,被告王輝明卻採用吻合處再縫合加上迴腸造口做法,至值訾議,尤其陳永光當時情況已不佳,更應採用較有效迅速之方法,而被告王輝明所進行之第二次手術卻歷時四小時卅分許時間上拖延過長,顯然處置不當;②值班醫師即被告王宗偉於陳永光發生吻合部泄漏引起內出血與腹膜炎時,卻未能及時做正確判斷,僅為陳永光施打止痛劑,且亦未及時通知主治醫師,致使陳永光拖延十一時後始再進行手術,實難辭拖延之咎,此均據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八八0二七七五五號函附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載述綦詳;③被告胡夙穎時任大腸、直腸外科癌症病房值班護士,其在自訴人通知陳永光出現大量便血、腹痛等異狀後,依其職責,自應立即聯絡醫師前來診查,卻怠於通知聯絡,甚且明知自己並非醫師,乏判斷病情及治療之能力,竟擅予為陳永光施打止痛劑,致使陳永光病情轉趨惡化,被告胡夙穎殊難諉過;④被告張姿君同為該癌症病房值班護士,在自訴人通知陳永光病情益趨嚴重,明白被告王宗偉先前之診查已無法改善後,理應恪盡職責,及時聯絡主治醫師急救以免貽誤急救時機方是,乃未予置理,迄至另名護理人員見情況危急,始由該名護理人員通知主治醫師到場,被告張姿君同難謂無過失責任;⑤死者陳永光因被告王宗偉診斷不確實,已無法接受有效治療,其間復因被告胡夙穎及張姿君未將病情告知醫師並及時聯絡醫師,亦延誤救治時機,迨後陳永光病症業屬危急,被告王輝明竟仍未注意採取迅速有效手術方法,遂拖延手術時間,其後更因手術方法不當,遂再度手術,唯已因未予適當治療,造成感染形成,進而使原未轉移之癌細胞擴散至身體各處,終致陳永光敗血性休克死亡,有臺中榮總醫院出具之死亡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地檢署核發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故被告四人在治療看護業務上顯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即應負業務上過失致死之罪責各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王輝明等四人咸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被告 王耀明 辯稱: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陳永光第一次就診時,伊就發現他是第一期癌症,而非自訴人所稱之直腸惡性息肉,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四日之處置過程,伊認為都是正確的,伊已盡力在救治陳永光,陳永光當時直腸與肛門之吻合處斷裂,大量出血必須要止血,且一定要做直腸造口手術來改道,不能讓大便留在體內,而且斷裂的地方必須要補好、縫回,且死者陳永光之死因為敗血症,敗血症與同年十一月三、四日之手術無關,是因為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之手術後來吻合斷裂,才引發敗血症,而該手術會有百分之十的斷裂機會,本案是非常少見的併發症,所以才會措手不及,伊並沒有過失各等語。被告王宗偉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死者陳永光並非大量便血,而是因手術後殘留的陳血,這是他手術後第一次排便,伊有給他打止痛針,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陳永光發生抽筋、腹脹、陳血之現象,但不是便血,伊看他嘔吐的東西都是陳舊的東西,伊認為是胃出血,在診斷後都有給予適當的處置,伊並給他施打點滴、止血針、放鼻胃管,伊認為伊之處置是正確的各等語。被告胡夙穎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時,伊發現病患陳永光有陳血便的現象,即打電話通知王宗偉醫師過來處理,王醫師約十至十五分鐘後過來處理,伊依照王宗偉醫師的醫囑給病患陳永光打止痛針,至同日晚間十一時許,發現陳永光有抽筋及手指發黑的現象時,王宗偉醫師當時在場,伊是按照王醫師的診斷來處理,有打點滴、止血針及插鼻胃管,同日晚間十二時再交接給大夜班護士張姿君等語。被告張姿君辯稱:
伊於十一月三日上午四時三十分許發現病患陳永光引流管上面紗布有滲血的現象,馬上通知王宗偉醫師過來處理,王醫師十分鐘後有過來,上午五點三十分許陳永光發生解陳血的現象,伊另一位護理人員就聯絡另外一位總醫師 張振昌 ,張醫師再通知主治醫師蔡俊岳,蔡醫師上午六點三十分許到病房,伊並沒有過失之情形等語。
五、經查:
(一)死者陳永光於手術後併發敗血症與血液凝固不良,因心肺衰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八分不治死亡,自訴人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而經該署檢察官督同法醫解剖結果,發現死者陳永光係「因腸管手術吻合部破裂,雖再加以縫合,但因感染之形成且癌已轉移至身體處,故形成廣泛血管內凝血(DIC)而導致死亡」等情,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各一份,附於相驗卷可稽。
(二)依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晚間七時五十分之護理記錄:「...TRR體溫三十六點四度,心跳八十四次/分,呼吸二十次/分,血壓一三六/九十毫米汞柱,床單沾少許血,馬桶內為血色含黃色稀便。備便盆於側,下次解於便盆內,再探視之,衛教腸絞痛之原因,Dr王宗偉已知,予換床單,E:續理。」(見病歷倒數第五頁背面),足見死者陳永光於手術後在馬桶內所解者為血色含黃色稀便,並未發生大量便血情形。又依據同日晚間之護理記錄與血壓脈博呼吸記錄記載:病患陳永光十時五十七分突然牙關緊閉,發生全身抽筋,四肢末稍發紺,血壓104/70毫米汞柱,脈博110次/分,被告王宗偉即給予病人氧氣抽血檢查,裝置心電圖及監視器,病人於一至二分鐘後神識恢復清醒;至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病人發生腹脹、嘔吐出咖啡樣物,解一次咖啡樣血便為胃出血症狀,被告王宗偉為其理學檢查並無腹膜炎的發現,且左腹引流管無糞便滲出物或其他膿污物被引流出,抽血檢查檢驗值並無白血球過高(nbc9000/立方毫米)及血紅素過低(血色素值十五點六毫克/百毫升),且吻合部泄漏極少以出血表現,診斷為胃出血,而非為吻合部漏洩引起內出血與腹膜炎,而給予抽血檢驗藥ZANTAL藥物,鼻胃管引流及增加點滴注射量並再觀察病人;同日上午四時三十分,病人陳永光發生腹脹、左腹部引流管出血,懷疑吻合部泄漏引起內出血之症狀,被告王宗偉檢查病人腹部仍無反彈疼通,無腹膜炎現象,因病人意識清楚,血壓維持九十毫米汞柱上下,繼續輸液治療。是依上開護理紀錄,被告王宗偉已給予適當處置,並無延誤之處,且病人當時經大量輸液治療,於將送手術室時,意識清楚,生命跡象及再度抽血檢驗,血色值均位於可接受範圍內,並無不當延誤救治時機。自訴人認:被告王宗偉除曾於晚間十時五十餘分曾到病房診察醫治,僅指示護理人員補充防止休克之林格氏液,餘均未再親為治療,違反醫師未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王宗偉於該日晚間十時五十七分至十一時三十分許,有對死者陳永光施以相關之急救措施,有如前述,在病患之症狀均相同之情況,其依照先前之診察後之療程續予治療,並繼續觀察,應無過失之處,且死者係於翌日上午四時許,發生廣泛血管內凝血(DIC,即俗稱之敗血症)而導致死亡,與被告王宗偉於十一時三十分許所診察之病症不同,上午四時許被告王宗偉亦有趕至病床診療,自難認其有過失。又依護理記錄與病歷記載,病人發生全身抽筋、手指發紺、腹脹、便血及嘔吐,應是在晚間十時五十七分以後,並非在晚間九時許,自訴人之指訴,應屬有誤。
(三)本院據證人即該醫院護士 葉雲玲 於本院行調查時到庭結稱:不是發現病人陳永光情況嚴重才找王醫師(按指王宗偉)是病人家屬找我,我才找王醫師的,他(即王醫師)曾經自己來很多次等語(見本審卷第一八四頁),同院護理長許鳳珠亦於具結後供稱:我另外說情況嚴重是我的口頭禪,不知道這句話會造成那麼嚴重的結果(意指非情況嚴重而自言與上證人葉雲玲所供同)等語(見同卷第一七六頁),參以證人即臺中榮總醫院直腸外科主治醫師蔡俊岳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之處理情形?)當天上午接近七點的時候,我接到總醫師張振昌的電話,他說病房有病人有緊急狀況,他在急診室,無法去處理,所以請我過去處理,當時我已經在醫院,所以就直接過去。我約七點到病房,發現病人陳永光心跳比較快,引流管有出血,我詢問護士之前的處理狀況,她說前晚就有一些類似的情況發生,有請王宗偉醫師來處理,王醫師有逐漸加量給點滴,也有抽血,我覺得王醫師的處理是正確的。我有跟病患家屬曾月婉說明,並緊急將陳永光送開刀房,並通知王輝明醫師到開刀房,由王輝明醫師主刀,當時我有在場。我們先將傷口打開,找到出血的位置,做止血的動作,處理完畢後,再將病患送恢復室觀察,之後的事我就沒再參與。」各等語(見一審八十九年自更字第二十一號卷第六十一頁),是依蔡俊岳醫師之證詞,被告王宗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凌晨間所作之醫療措施,係屬正當之急救過程,並無過失。自訴人雖陳稱:「蔡醫師在開刀前有責問護士為何病人這麼嚴重才通知他。」等語。惟證人蔡俊岳醫師就此部分亦證稱:「我不記得有對護士提過太晚通知我的事情。」等語,是自訴人之前開指述,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證人蔡俊岳醫師雖亦證稱:「病患陳永光肛門確實流血很多,床單都是血,這也是他出血的地方。」等語,惟死者係於上午四時許,發生廣泛血管內凝血(DIC)而死亡,已如前述,是其於上午四時後,即有大量鮮血自肛門流出,床單上留有血跡,乃屬正常之情形,不得以此推論死者陳永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之晚間即有大量鮮血流出之情形,而認定被告王宗偉、胡夙穎、張姿君等人,均有醫療過失之情形。
(四)原審法院將本案之相驗卷宗、臺中榮總醫院病歷等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鑑定被告四人在醫療過程有無過失之處,其鑑定意見為:「一、醫師王輝明為病患施行直腸手術而發生吻合處洩漏,在文獻上有一定的發生比例(1%~5%),因此,就術後之吻合洩漏而言,正如第一次鑑定所言,應無任何疏失。吻合處泄漏一般處置方法,是將泄漏處的近端腸管向體表外拉,而做一個人工肛門以引流糞便,以免造成腹膜炎或敗血症。在本案醫師王輝明採取『吻合處再縫合加上迴腸造口』的方法,衡量病患當時之情況,非單純吻合洩漏,而是吻合端已有部份壞死現象,而造成下消化道出血,且腹部有污染現象。因此,將壞死腸段清除及重新縫合出血處,在處理過程為清除乾淨及妥善止血,所需時間必然較長,為了搶救病患,此種做法也是不得已的措施,並無影響病情或延誤病患的救治時機,且病患之癌瘤經解剖報告證實。二、醫師王宗偉在病患發生全身抽筋、手指發紺、腹脹、便出鮮血及嘔吐等症狀之下,診斷為胃出血,並為病患實施血中氧氣測定,裝置心電圖及監視器,從學理推斷並無診斷或處理上之疏失。三、就值班護士胡夙穎及張姿君部份,正如第一次鑑定意見,其可能與病患家屬彼此在溝通上有落差所致,對整個病情影響不大。」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四月九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二四九一六號書函及其所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第八九二三四號鑑定書一份附於原審法院卷可稽,其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四人並無醫療過失之情形。
(五)自訴人雖質疑上開鑑定意見有偏頗之處,並認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一次之鑑定書之內容始符合事實。惟按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以衛署醫字第八八0二七七五五號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七二七九號鑑定書,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鑑定「醫師王輝明、王宗偉、護士胡夙穎、張姿君等人於陳永光醫療過程中有無疏失之處。」,其鑑定意見:「一、主治醫師王輝明為病患執行直腸手術而發生吻合處泄漏,吻合泄漏在消化道手術有其一定的發生率(約5%左右),故就吻合洩漏而言,應無疏失,然其為病患施行第二次手術的決策過程,則似乎尚有可議處,吻合處斷端壞死與泄漏,一般只要將吻合處截斷,並將大腸斷端做一人工肛門即可,王醫師採用吻合處再縫合加上迴腸造口的做法,實有可議之處,尤其病患情況不佳,更應採用較迅速有效的方法,第二次手術歷時四小時三十分時間上太長。二、值班醫師王宗偉在病患發生吻合部泄漏引起內出血與腹膜炎,未能及時做正確診斷,僅為病人打止痛劑,而且未能及時通知主治醫師,致使病患拖延十一小時後再進行手術,則難辭拖延之咎。三、就值班護士胡夙穎未能及時通知醫師而擅自為病患打止痛劑;以及值班護士張姿君未能及時通知醫師處置等過程,但經詳查病歷,其拖延不過一小時,對病情影響不大。」等語。嗣被告等人認該鑑定書「案情概要」欄內就本件醫療過程之描述,與事實有所出入,乃另檢具護理記錄、病歷記錄、血壓脈博呼吸紀錄、手術室護理記錄、麻醉記錄、文獻報告、手術病歷記錄、大腸斷端做人工肛門圖示、大腸肛門縫合圖示細菌培養等報告,聲請原承辦檢察官再函請鑑定。第二次鑑定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衛署醫字第八八0七二三九七號函檢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八一四七號鑑定書,其鑑定意見為:「(一)就王輝明醫師陳稱:『病患腹脹、嘔吐出咖啡樣物,解一次陳血便為胃出血症狀,理學檢查並無腹膜炎的發現等,診斷為胃出血,而非為吻合部漏洩引起內出血與腹膜炎而給予抽血檢驗Zantal藥物等,其診斷有無過失?又病患於十一月三日四時三十分出現引流血管吻合部漏的症狀,並立刻予以急救措施,是否使病患拖延十一小時後再進行手術?』部分,認為⑴住院醫師王宗偉因病人腹脹,嘔吐,咖啡樣胃容物及血便,理學檢查無腹膜炎,引流管也無糞便排出,白血球九千/dl,血紅素十五點六mg/dl,故診斷為胃出血應可接受,並無不當之處。⑵經再詳查病歷吻合處泄漏,敗血症時應為十一月三日凌晨四時三十分,上午八時即送手術室,只有三小時三十分,並非前次鑑定意見中所述延誤十一小時後。又第二次手術出血量,應為腹腔內舊血水一千六百cc,術中出血一千四百四十cc,共引流出三千零四十cc。(二)就王輝明醫師陳稱:『主治醫師基於『止血』之考量,採取吻合處有再縫合並加上迴腸造口的手術方法,其決策過程有無疏失?』部分,其認為醫師王輝明為病患施行第二次手術時間為八時三十分至十二時三十分共四小時,大部分都在清除敗血症之原因(壞死之腸道及血塊血水等)及有效控制『大量出血』縫合腸道也是為止血,其手術決策並無不當,如果只將吻合處截斷,大腸斷端作人工肛門,無法解決大量出血之問題,其決策過程並無疏失之處。(三)就『第二次手術時間是否過長?病人情況是否不佳?』部分,認為第二次手術時間為上午八時送手術室,先施行手術前準備及全身麻醉,手術於上午八時三十分開始,十二時三十分結束,共計四小時,大部份時間都在清除敗血症之原因及有效控制大量出血,縫合腸道也是為止血,經四小時壓迫止血及縫合,才將大量之血止住,病患情況不佳,不止血又不行,終於將出血點控制,時間雖長,但是無更好的方法。(四)就『本件病人死亡原因與主治醫師王輝明為病患施行第二次手術時,採用吻合處再縫合並加上迴腸造口的手術方法之決策有無因果關係?』部分,認為醫師王輝明為病患施行第二次手術,主要是清除敗血症之原因及止血,因病患發生廣泛血管內凝血(DIC)引起骨盆腔內廣泛出血,而已用針線縫合出血處,但也會因從針沿口繼續出血,所以王醫師採用吻合處及泄漏處切除再縫合,是為清除敗血症之原因及治療出血不止,經過再縫合及大鹽水砂布壓迫出血處,終於控制大量出血。如果僅將縫合處截斷,近心端拉出做人工肛門,則病患會因繼續大量出血而馬上休克死亡,所以王醫師採用吻合處再縫合,並加上迴腸造口的手術方法之決策是正確的,與本案病患死亡原因,無直接因果關係。」等語。是依上開證據可知,第一次之鑑定意見,係因相關醫療資料不齊全而對醫療過程產生誤認,經被告等人再補陳相關證據後,醫事審議委員會才因此作不同之鑑定結論,並詳述其理由,自難認其有偏頗之處。
(六)被告胡夙穎、張姿君二人,依據上述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三次鑑定報告,均認為其二人可能係因與病患家屬彼此在溝通上有落差所致,對整個病情影響不大,是可認被告胡夙穎、張姿君二人在照護過程中並無過失。自訴人雖主張:被告胡夙穎擅自為死者施打止痛劑,違反醫師法云云,惟被告王宗偉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有指示護士胡夙穎為死者陳永光施打止痛針等語,核與被告胡夙穎之供詞相符。又被告胡夙穎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偵訊時供稱:自七時三十分至十一時交班這段時間,未替陳永光打過止痛針,也未給退燒藥物,只有九時許給他抗生素云云(見八十七年度相字第一五九二號相驗卷宗第三十三頁),惟經自訴人質問後,被告胡夙穎即陳稱:若其說有,伊要回去查電腦紀錄等語,而其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於偵查時是看過病歷才知有施打止痛劑,伊先前說沒有施打止痛劑,是因忘記了等語,核其前後供述內容,並無明顯瑕疵,當可採信,而此部分並非造成死者陳永光死亡之任何原因之一,被告王宗偉並陳稱有囑託被告胡夙穎施打止痛針,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胡夙穎有何違反醫師法之行為。
(七)又本院行調查時傳訊負責解剖死者陳永光之法醫師 高大成 到院具結後鑑定證稱:因為本身(按指死者)的組織不佳,開過刀幾次後體質變不好,所以開刀後是組織的裂開,不是縫線的斷裂,應該是病人體質的問題,關於水腫的問題是DIC所引起的凝結不良,輸血部分,醫師都會注意,他們會專業判斷,不會弄錯,如果輸血太多,反而會爆裂開,又縫合處如果縫的不好,線頭會掉落,這次並不是線頭掉落,是因為散播性血管由凝血病變後組織癒合不良所造成的,不是縫線不良所造成的各等語(以上分見本審一卷第一六六、二一一頁)。本院復將上訴人即自訴人聲請調查狀(見同上卷第九十五頁反面),併檢附相關卷證,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請就有關各點予以鑑定,有無醫療過失行為,據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以衛署醫字第○九二○二○○一○○○號書函附該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見本審二卷第四至八頁),鑑定意見:一、依病歷記載,本案醫師、護理人員在處置上以代用血漿(LactateRinger與Colloid)輸入,應可控制病情。在生命表徵不穩定時,有效之輸液為LactateRinger及代用血漿,倘若這些處置還無法保時穩定之生命表徵時,才考慮輸血。輸血也許更容易穩定病情,但輸LactateRinger與代用血漿,也不一定會延誤病情。二、病患11月2日19:50發生血便、嘔吐咖啡色物質,理學檢查發現腹部壓痛,但沒有反彈痛及肌肉僵硬之現象(表示沒有腹膜炎),生命表徵又正常,血壓136/90mmHg。血液檢查紅血球5.57x106/dl,血紅素15.6gm/dl,白血球9000/dl,表示沒有貧血,被診斷為上消化道出血,可能是壓力性潰瘍(stressulcer),故給予H2Blocker.Zantac等藥,此時沒有必要輸血治療。11月3日04:30病患再度發生腹脹,左腹引流管流血,給予兩線點滴注射及大量的代用血漿(LactateRinger及ColloidGelifun
dol1000ml)及Dopamine以維持其生命表徵,並通知主治醫生深夜會議,決定緊急手術,於08:00送手術室,08:30開始手術,並輸血。在生命表徵不穩定時,有效之輸液為LactateRinger及代用血漿,倘若這些處置還無法保時穩定之生命表徵時,才考慮輸血。輸血也許更容易穩定病情,但輸LactateRinger與代用血漿,也不一定會延誤病情,本病患因敗血症而引起DIC血流不止,而死亡,輸血也不一定能挽回病患之生命。
六、綜上所述,被告四人前揭辯詞,應屬可採。自訴人承受喪偶之痛,其情令人憐憫,惟既查無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涉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則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原審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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