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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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七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止血軟管叁條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叁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叁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止血軟管叁條及分裝匙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即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後之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於皮膚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前
一、二日當天,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中用火燒烤,讓其溶化起煙霧,再以吸食器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次。嗣分別(一)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三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三公克)、注射針筒二支及止血軟管二條等物。(二)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注射針筒三支、止血軟管一條及分裝匙一支等物。而甲○○此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九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如事實欄所述方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為警查獲後,所親採並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為警查獲後,所親採並封緘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二份、新竹市衛生局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所出具之衛檢字第五一三二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一份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九二)宇鑑字第○五三六一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稽(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七號卷第三八、四三頁、本院卷第二九、三十頁),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三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二個、注射針筒五支、止血軟管三條及分裝匙一支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七三六號、九十一年度保管白字第○二四六號及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五九五號,扣押物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分別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九七號卷第十、二八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七號第十二、二
六、二七頁)。而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送驗白粉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秤重,包裝重○‧二三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一○○○○一六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參(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七號卷第二九頁),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再者,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九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九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二年度聲觀字第二二六號聲請書、九十二觀執字第二五六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回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竹所總字第○九二○四○○○三四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暨評估標準紀錄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七號卷第二二至二五、三二、三三、四八、五
一、五二、六一至六五頁、本院卷第四至八頁)。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再犯前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各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再犯本件,顯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為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及其犯罪手段、情節、施用期間長短、所生危害及犯後供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三公克、包裝重○‧二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海洛因殘渣袋二個,因該袋子與海洛因殘渣已無法分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止血軟管三條及分裝匙一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是供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四、二五頁),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主文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