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О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二三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伍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0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十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嗣乙○○雖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但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繼之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四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悔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止,以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針筒注射至血管中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多次,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其父 傅金慶 報案後,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與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五只。其後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C—0四七)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還原為嗎啡),此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見偵卷第五十頁)、新竹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具之衛檢字第八九五三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見偵卷第五十一頁)各一件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五只扣案足資佐證,加以被告復供稱前述時間其均使用扣案之注射針筒施用毒品海洛因,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屬可採。
二、次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0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十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執行完畢,嗣被告雖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0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但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八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繼之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四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本案則經公訴人聲請以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判決書等件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數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四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執行完畢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公訴人 固建 請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惟本院審酌被告雖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均係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尚有不同,且本件被告自始供承不諱,並於偵訊後立即坦然接受強制戒治,又未以服用藥物云云抗辯前開尿液檢驗報告之完整性,實大有助於刑事訴追資源之有效利用,此與目前常見施用毒品之人屢以各種藉口,例如:服用感冒藥、尿液遭掉包等提出抗辯,但以最精密之檢驗方式,例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DNA比對法鑑驗結果,絕大部分均與渠等所辯不合,甚且每每傳拘無著,必須司法機關以發布通緝之方式始得進行刑事訴追或強制處分之執行,二者相較,後者之犯後態度顯然較差,所浪費之司法資源亦遠大於前者,量刑上自應有所區別,此外,兼衡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本件之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扣案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五只,因毒品量微無法分析,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已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李珮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