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全字第11號
聲請人 彭仁平
相對人 黃明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5日9時許,駕駛牌照號碼0K-5622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由永成北路往太平三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區長億六街與長億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長億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對向直行車且未循轉彎導引線即貿然左轉;適聲請人騎乘牌照號碼INC-19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區長億六街,由太平三街往永成北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直行,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碰撞,聲請人因而受有顏面骨骨折、左側第6-9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脛腓骨骨折、吸入性肺炎等傷害。相對人自應對聲請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41萬4364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因相對人對損害賠償之事置之不理,多次調解均表示僅願意賠償10萬元,至今仍未賠償,且相對人於調解時亦拒絕提供財產清單,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參見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且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固據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209號),此經本院調閱本件訴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已有釋明。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多次調解均表示僅願意賠償10萬元,至今仍未賠償,依前開說明,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聲請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並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顯無從得到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核屬未予釋明,而非釋明不足。則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雖陳稱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就此部分核屬未予釋明,有如前述。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