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66號
原告 徐志成
被告 朱淑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之後、及至兩造所生103年次之未成年子女徐○○年滿16歲之前,原告得依該件家事判決其附表所示方式而與徐○○為會面交往,惟徐○○之父即原告於今(112)年4~6月之雙週,均未能依照前開法院確定表定方式,探視徐○○並與之會面交往,被告限制、剝奪原告與徐○○會面交往之權利,妨害父子親子間感情維繫,被告連續3個月未履行交付未成年子徐○○之義務,所為已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父子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是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111年1月10日至徐○○就讀之國小,對在場之徐○○母親即被告加以傷害,徐○○目睹爸爸加害於媽媽,內心產生陰影;又,關於原告與徐○○間探視子女事宜,業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即兒福聯盟)協助指派專業社工人員,並於今(112)年指定非任親權一方與徐○○之會面交往期日;另,被告於今年6月份,已向本院家事法庭聲請變更探視,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那不是債務的問題,原告說他看不到徐○○,也不是被告的問題,故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雖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209號小額民事判決(11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111年7月25日判決)、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小字第4、第57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小額確定判決(該兩件民事小額確定判決,所指不給看子女之侵權行為事實,係於去(111)年7~12月期間),然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執行名義係命交付子女或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及債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以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執行,為家事事件法第194條所明定。是依前揭法律揭示與保障未成年子女成長之最佳利益,應認未成年子女有獨立之人格而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且於年滿7歲後已有意思能力,隨其年齡漸長而漸有獨立之判斷能力,未成年子女亦非執行名義上所載債務人而得逕對之施以強制力取交,而任親權人之一方果若並無妨礙未成年子女與未任親權之他方對於會面交往有何種具體之積極行為,尚不得於未成年子女主觀上無意願而無法完成會面交往之結果,即遽認係因債務人不為履行,是為對於未任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該他方,有故意為侵害身分權法益之行為。
四、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調查審理結果(見本院卷第111~113頁筆錄),認年約9足歲徐○○與原告2人父子間縱有親子關係離間之事實並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此乃先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及本院竹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所載原因事實之既有狀態,並非新增生者,更非被告另為積極侵權行為所致,且查原告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終結為止,依原告現有說明及舉證程度,復不能證明被告有為何種具體內容之侵權行為,至兩造彼此消極地持續未能為合作父母,係妨害未成年子女成長最佳利益,非為未任親權者單方之權利受損。
五、從而,原告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於112年4至6月期間之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徐佩鈴
附錄法文: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