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聲字第7號

抗告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豐國簡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依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裁定,於112年10月22日以「民事異議狀」聲明不服,求為廢棄,抗告人雖誤為「異議」,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又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至抗告人所提前揭民事異議狀固記載:本案聲請事件沙鹿簡易庭 劉國賓吳俊螢何世全 無審判權應迴避等語。惟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34條並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查抗告人所提前揭書狀除未敘明該當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官迴避原因外,且抗告人於112年10月22日提出前揭書狀迄今,復未釋明其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無庸停止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吳俊螢

          法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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