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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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34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巨無霸公仔共柒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被告以此方式竊取商品共7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750元)」部分,應補充為「被告以此方式竊取商品巨無霸公仔共7個(價值共計1,75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巨無霸公仔共7個,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與告訴人 林維楷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語(見院二卷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確有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態度尚可。又考量被告竊盜手段堪稱和平、告訴人失竊財物之價值共計1,750元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不予詳載,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二卷第11頁)。又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一情,已如前述。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係因告訴人無商談和解或調解之意願,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參(院二卷第33頁),尚不宜將此無法成立和解或調解之不利益歸予被告而否定其犯後態度。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預防再犯,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被告所竊取之巨無霸公仔共7個(價值共計1,750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楊竣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9341號
被告陳柏仁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仁於民國111年7月17日23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林維楷經營之尋夢娃寶娃娃機店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利用夾娃娃機「斷電不消保」之機器設置功能(即投幣投到保證夾取金額後,如遇斷電情況,復電後仍可繼續操作機臺以夾取商品,但無須再次投幣),先以投幣方式投至保證夾取金額後,以關閉機臺電源再復電之方式,利用使夾娃娃機臺因斷電又復電後可保證夾取、但毋須投幣之短暫時間,夾取夾娃娃機臺内之商品,再徒手將商品至取物口拿出,並伸手進入機臺内拿取商品,扣除第一個商品外被告以此方式竊取商品共7個(價值共新臺幣1750元),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林維楷調閱監視器向警方報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維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陳柏仁之供述供承有投幣至保夾模式,將機臺電源關閉復開啟,及徒手伸進機台内拿取商品等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認為投到保夾模式就可以拿走機臺任何商品,本案機臺故障,致伊不能將所有商品夾取至卡洞自然掉落,伊才伸手進入機臺内拿取商品等語。2告訴人林維楷之指訴證明被告投幣之保夾模式啟動後,關閉機臺電源,伸手進入機臺内拿取商品,再開啟電源,復夾取商品堆疊至洞口落下拿取等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被告關閉機臺電源、開啟電源,伸手進入機臺内部拿取商品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檢察官莊玲如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