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建小字第17號
原 告 楊俊明
被 告 陳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台北市○○區○○路○○○號,有戶籍謄本
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