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KHANTHONGSOMJIT(中文譯名:宋奇)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
629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行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KHANTHONGSOMJIT(中文譯名:宋奇)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KHANTHONGSOMJIT(中文譯名宋奇)係泰國籍人,為合法來臺並受雇於力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韡公司)之勞工,其與TAWATMATEEPAWEENA(中文譯名 芭雯娜 )為前男女朋友,因感情糾紛,宋奇多次聯絡女方未果,認女方避不見面,為求女方出面溝通,竟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下午6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無故侵入女方受僱址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之茂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林光電公司)之外勞宿舍內;嗣於同日晚間9時32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載有原文為泰文、中文翻譯為「我以前有案底,我不怕死掉」、「看清楚照片裡面的是誰,你看看你有沒有時間跟我在一起」、「我在3樓......你不跟我講話,我就不走,要不要接受隨便你,要我進第2次監獄」、「要殺你,就是今天」等文字之簡訊至芭雯娜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芭雯娜,使芭雯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任職於茂林光電公司之組長 葉秀珍 發現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茂林光電公司委任葉秀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檢察官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第43至45頁,本院易字卷第
6至8頁、第18至21頁),核與證人葉秀珍及證人即被害人芭雯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第55至57頁)相符,復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簡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雖前後有以多封簡訊出言恫嚇之行,惟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又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客觀上已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所涉本件侵入建築物及恐嚇犯行間,行為態樣均有不同,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是起訴書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泰國籍之外籍勞工,未經告訴人茂林光電公司之同意即無故侵入該公司,且因情感糾紛,為求被害人芭雯娜出面溝通,竟率以恐嚇方式為之,造成被害人芭雯娜心生恐懼,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勉持、為合法外籍勞工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係經我國特許來台工作之泰國籍人士(聘僱業主為力韡公司),故意違反我國之法令,有害我國法律秩序及人民安全,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尚陳稱:希望趕快判決,趕快回泰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1頁),本院酌量上情,認本件應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併為宣告此項保安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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