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理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理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理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4月22日下午4時39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採尿送驗後,因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黃理吉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係於警察採尿前在朋友家,因該處是密閉空間,可能是因為有人在吸食毒品,伊吸到二手煙云云。
惟查:
(一)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再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以該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施用劑量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等節,俱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悉之事項,亦可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等函釋意旨。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經警採尿送驗之結果,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5/00000000)等件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8頁),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檢驗方法可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得檢出被告於經採尿前4日內有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於10
4年4月22日下午4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就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一節,依常理判斷,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惟縱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等情,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悉之事項,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82年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函釋均同此旨。查,徵諸被告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知,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1493ng/mL,較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值500ng/mL超過約3倍(見毒偵卷第8頁),其超出程度甚高,依上說明,堪信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非係吸入他人二手煙霧所致,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由採信。
(三)綜上,依卷存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積極事證(見毒偵卷第8頁、第11頁),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3年5月2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且犯後仍飾詞否認,實值非難,復衡之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專科、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