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 劉恩秀 被告 劉邦 宣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邦宣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市○路○○0段00號及6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返還原告,並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辦理稅籍名義變更為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調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上開桃園市○鎮區市○路○○○段00號及6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課稅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萬4700元及15萬29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0萬7600元(計算式:954700元+152900元=00000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1989元。茲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憲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何伊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