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7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7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741號抗告人 張芝菡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2-280號信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裁定,得為抗告。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行政訴訟法第264條、第271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等間社會救助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103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異議狀,視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審判長乃裁定限期命補正,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法院以同上案號予以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出行政訴訟異議狀,對之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提起抗告,本院應依抗告程序調查裁判。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抗告,應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審判長乃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送達臺北郵政32-280號信箱,並經抗告人簽收,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胡國棟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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