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 簡慶昌
簡朝枝 簡朝昇 簡賢陽 簡朝貴 共同訴訟代理人簡高賓複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煥 上訴人 簡林桂花簡阿正 之繼承人)
簡文樹 (簡阿正之繼承人) 簡秋慧 (簡阿正之繼承人)被上訴人 簡万菘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 律師複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部份「訴訟代理人魏大千律師複代理人宋嬅玲律師」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漢權
法官毛松廷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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