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1922號、第20477號、第2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繼續犯係屬實質上一罪,故繼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即及於全部,就繼續犯之其他部分行為,自不得再行起訴,如再行起訴,就重行起訴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處罰之「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行為,其在處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不當回填廢棄物,將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是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犯罪即屬成立,惟在停止提供土地供回填廢棄物之前,其違法情形仍繼續存在,而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應認為係單純一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89號、95年度上訴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案被告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竟於民國95年4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莊信豐 訂立回填土方之委託契約書,並以此為掩飾,將 黃石 (為乙○○之父,業已過世,惟因其繼承人間對繼承遺產有意見,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所有之臺中縣○○鄉○○段414、415、416地號土地上之大洞(於不詳時間,由不詳之人掘取)回填建築混水泥廢棄物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於96年2月28日以95年度偵字第9913號提起公訴,於96年3月14日繫屬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0號(下稱前案)分案審理中,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茲查,本件公訴意旨亦係以被告乙○○提供相同於上開地號土地供同案被告甲○○、丙○○從事回填廢棄物工作,而認被告乙○○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且被告乙○○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920號案件審理時復自承:「本來是莊信豐與我訂立委託書,被查獲後,莊信豐又帶甲○○來跟我簽約,繼續要來回填到可以耕種為止。我的目的是要把系爭土地之大洞填滿」等語明確(參前案96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6頁),是被告乙○○顯係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單一犯意,在本案與前案相同地號之土地尚未回填至可耕種之狀態前,持續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他人回填廢棄物,其行為本有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屬單純一罪,是本案被告乙○○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與其前案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顯為同一案件,乃公訴人於96年4月18日就已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96年5月4日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本件被告乙○○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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