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六簡字第101號
原 告 張志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玉寶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