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黏貼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相片壹張,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乙○○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變造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供證。
(三)贓物保管收據及報告。
(四)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一紙。
三、又黏貼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相片壹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素行尚佳,又其係年滿十八歲之人,年輕識淺,因思慮欠周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已知悔悟,足認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王淑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玲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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