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因涉嫌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法院發布通緝無法出境,竟假藉同村好友 丁復條 之身分證遺失為由,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冒用丁復條名義及盜刻其印章,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持向(前)雲林縣警察局台西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核發身分證,被告甲○○俟取得不實之身分證後,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七十六年四月間,偽造丁復條入出境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出境獲准並向外交部領得出國護照,先後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境日本,同年月三十日入境,同年六月十一日出境泰國,同年月二十三日入境,七十七年七月三日出境日本,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入境,足生損害於丁復條及入出境管理局、外交部對入出境、護照之管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嫌、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嫌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所涉前揭偽造文書犯行,其最後之犯罪行為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即已完成。其後因被告逃匿無蹤,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七十八年北院刑團緝字第一三六八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在案,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扣除追訴權時效依法停止進行之期間四月又二十八日,迄今已逾十二年六月,有卷附本院七十八年北院刑團緝字第一三六八號通緝書可稽。又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吸收及牽連犯之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應已完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