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承臻
蔡雲鵬李懿恆連天佑陳昭寰葉亞豪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承臻、蔡雲鵬、李懿恆、連天佑、陳昭寰、葉亞豪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承臻、蔡雲鵬、李懿恆、連天佑、陳昭寰、葉亞豪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分別為專科畢業、高中畢業、高職畢業、高職畢業、大學畢業、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11、13、15、1
9、21頁調查筆錄及第50、51、52、53、54、5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兼衡被告等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不良影響程度,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資4萬5,81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臺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6139號被告何承臻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雲鵬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懿恆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連天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昭寰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亞豪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承臻、蔡雲鵬、李懿恆、連天佑、陳昭寰、葉亞豪均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零時差時尚茶坊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博器具,並以俗稱「德州撲克」之方式賭博,賭法為莊家先發給每位賭客2張底牌,之後再陸續發5張公牌,由賭客自行將手中2張底牌與公牌合成套牌後,決定是否下注或蓋牌放棄,每注至少新臺幣(下同)10元,最多加注200元,最贏賭客收取桌面所有下注籌碼,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副、賭資共計4萬5,81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承臻、蔡雲鵬、李懿恆、連天佑、陳昭寰、葉亞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現場圖1紙、現場及查獲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復有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4萬5,810元可資佐證。是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罪嫌。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4萬5,810元,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檢察官謝志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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