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0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瑞明 複代理人 蔣孟君 被告 吳欣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參仟參佰陸拾陸元,及按如附表即債權額計算表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3年6月6日被告邀同訴外人 吳欣育 擔任保證人向原告訂借:⑴金額新臺幣(下同)970,000元之放款借據(帳號:000000000000),借用期限17年,借用後分204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6日攤還本息,計息利率按聲請人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0.581%浮動計算。⑵金額4,630,000元之放款借據(帳號:000000000000),借用期限20年,借用後分24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6日攤還本息,計息利率按聲請人訂約日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
0.681%浮動計算。按放款借據第四條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者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視為全部到期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個別加碼年率並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內部份),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份)固定計算。詎被告除繳納至104年9月6日之本息外,即未再依約償債,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放款借據第七條規定,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依法自應清償如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5,303,366元,及按債權額計算表(如附表)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單、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實。
五、從而,原告依借據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03,366元,及按如附表即債權額計算表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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