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名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名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名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及第26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案扣案物品,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為違禁物,自難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192號被告黃名豊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名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2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4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8271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9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1月24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1月27日22時20分許,黃名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
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自該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已使用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名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2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名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扣案物品,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因持有扣案已使用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然查,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持有上開扣案物品,參以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所有,自難逕以該罪相繩,且該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吸食器,雖為可供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檢察官歐蕙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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