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偉德(原名:莊佳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偉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共淨重壹點肆玖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二)第2行關於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為「L0000000」,及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莊偉德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57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造成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0頁調查筆錄及第5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1.5000公克、驗餘總淨重1.499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3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27號被告莊偉德(原名:莊佳融)
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偉德(原名:莊佳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74號、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104年12月16日凌晨4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7日17時25分許,員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莊偉德形跡可疑因而攔查,發現其為竊盜案通緝犯故加以逮捕,於進行附帶搜索時發現其身上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淨重1.5000公克,驗餘總淨重1.4997公克)。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偉德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查獲物照片2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紙,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犯嫌明確,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總淨重1.5000公克,驗餘總淨重
1.4997公克),係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
檢察官賴建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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