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惠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惠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伍張、記帳單陸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地下香港六合彩以聚眾賭博營利,漠視法令禁止,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個人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警訊筆錄所陳個人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非長、經營規模非鉅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簽注單5張、記帳單6張,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01號被告謝惠緞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惠緞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5年1月間起,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自任組頭,經營俗稱地下香港六合彩、今彩539之賭博,供不特定賭客以電話下注之方式下單簽注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對賭財物。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港組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之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以簽注1至49號不等之數字,選定
2個號碼為「二星」、選定3個號碼為「三星」,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開獎之港組六合彩、臺灣今彩539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注金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40元,並將簽注金交予謝惠緞,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倘賭客簽中上開「二星」號碼,可取得彩金2,600元、2,800元,簽中上開「三星」號碼,則可分別取得彩金2萬6,000元及2萬8,000元;如未簽中,則所繳簽注賭金歸謝惠緞所有,以此方式牟利約4,000元。嗣於同年2月18日19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簽注單5張、記帳單6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簽注單5張、記帳單6張扣案可佐,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5年1月間起至同年2月18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簽注單5張及記帳單6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檢察官白忠志檢察官陳玟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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