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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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8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韻羽 、 許志強 告訴被告張書義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韻羽、許志強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4835號被告張書義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義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住商不動產新店湯泉加盟店(即宸寬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韻羽曾為上開公司之業務員,因與張書義有薪資糾紛,遂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偕同男友許志強前往上開公司協調解決,過程中未達共識而發生口角,張書義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能共見共聞之上開公司內,先以「媽的」等語辱罵陳韻羽、許志強,復接續以臺語「你臭俗辣啦,你不敢怎樣啦」等語辱罵許志強,又接續以「兩個狗男女還在那邊講什麼」、「撿人家不要的」、「去給人家玩剩的、不要的」等語辱罵陳韻羽、許志強,足以貶抑陳韻羽、許志強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經許志強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韻羽、許志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書義於警│被告固坦承有說「媽的」、「臭俗│││詢及於本署偵查│辣」等語,然矢口否認涉有公然侮│││中之供述。│辱犯行,辯稱:伊說「媽的」是在││││罵老婆,伊不記得有說其他言語云││││云。│├──┼───────┼───────────────┤│2│告訴人陳韻羽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3│告訴人許志強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4│告訴人陳韻羽陳│全部犯罪事實。│││報之錄音譯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5│現場照片4張。│證明住商不動產新店湯泉加盟店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告訴人2人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然觀諸上開錄音譯文,被告雖有說「撿人家不要的」、「去給人家玩剩的、不要的」等不堪言語,惟並未具體指摘男女關係複雜之具體對象、時間、地點等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屬公然侮辱罪之範疇,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有誹謗罪嫌應屬誤解,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上開辱罵行為之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時間亦相近,顯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所為,係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公然侮辱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檢察官林逸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徐瑋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