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8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政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22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政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政憲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給素不相識之不詳人士,可任憑當作人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而幫助詐欺犯罪,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日稍前某時,將其申辦開戶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交給不詳身分之詐騙集團成員,而任憑使用,經詐欺集團於105年3月2日各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以附表所示電話詐騙方式,致 楊粟涵 、 陳怡雅 、 柯佩君 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述帳戶,再經詐騙集團使用葉政憲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加以提領。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㈠上述聯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開戶使用,為被告所自承,
並有帳戶基本資料可佐;而被害人楊粟涵、陳怡雅、柯佩君遭詐騙集團電話詐騙,分別匯款至上述帳戶,並遭提領等情,亦據三人於警詢時分別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述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存摺節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憑,足證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當作人頭帳戶,作為上述三次詐欺之犯罪工具。
㈡被告雖否認幫助詐欺,並辯稱:「我的聯邦銀行提款卡已於
105年3月5日遺失,我不知道在何處遺失的,我發現遺失的時候,已經被列為警示帳戶;我也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會知道我的提款密碼」云云。惟查:
⒈提款密碼由存戶本人設定,他人無從知悉,縱使遺失存摺或
提款卡,如不知悉密碼,亦不能使用提款卡提款,本件若非被告告知密碼,詐騙集團豈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何況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應已有約定可任憑使用,否則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後,卻隨時因存戶辦理掛失、補發甚至報警處理,導致詐騙集團無法提領騙得款項、反遭存戶提領,甚至失風被逮,豈有可能輕率使用撿來或偷來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本件被害人三人均經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可見詐騙集團於行騙時,已先取得提款卡並確認過密碼,並確定被告不會緊急掛失補發或報警,才會指定上述帳戶供被害人匯款;然依被告供述,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本來由自己使用保管,並未借給他人,提款密碼係被告自己設定為「00000000」,他人無從知悉,且依密碼複雜度,亦難以猜中,詐騙集團卻指定上述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並順利使用密碼提領,足證是被告自行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所辯「提款卡遺失,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何會知道提款密碼」云云,與上述事證及經驗法則不符,難以採信。
⒉依金融實務及社會通常經驗,一般人可自由向金融機構申辦
開戶,如有不自行開帳戶而蒐集他人帳戶使用,一般人應可預見係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一再宣導,一般人均有此常識。而被告為成年人,自稱高職畢業,依其智識程度,當預見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可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等犯罪,卻仍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之匯款,足證被告預見結果仍無所謂而提供帳戶,主觀上具有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幫助詐欺),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㈢綜合上述證據及理由,已足以認定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罪名與罪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三次詐欺犯行,而觸犯三個相同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
四、移送併辦部分(橋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317號):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得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量刑:審酌被告將帳戶密碼交給他人當作人頭帳戶,因而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犯罪,導致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正犯身分,助長詐騙歪風,實為詐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重要原因,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求償無門,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本身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且未分得詐騙款項,惡性情節較輕,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被害人│詐騙集團正犯詐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之犯罪時間及詐術││(新臺幣)│├─┼───┼────────┼──────┼────┤│1│楊粟涵│105年3月2日22時│同日22時3分│18,123元││││許,以電話詐稱因├──────┼────┤│││網路購物操作錯誤│同日22時5分│2,988元││││以致重複付扣款,││││││請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云云,致││││││楊粟涵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2│陳怡雅│105年3月2日19時│同日20時59分│29,985元││︵││許,以電話詐稱因││││移││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送││以致重複付扣款,││││併││請操作自動櫃員機││││辦││辦理取消云云,致││││︶││陳怡雅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3│柯佩君│105年3月2日20時│同日21時42分│29,985元││︵││12分許,電話詐稱││││移││網路購物操作錯誤││││送││以致重複付扣款,││││併││請操作自動櫃員機││││辦││辦理取消云云,致││││︶││柯佩君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匯款││││││至被告上述帳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