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姵誼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
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姵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姵誼原租屋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大廈」10樓之10, 洪珮慈 則同為上址大廈住戶。何姵誼於民國104年6月20日晚上10時44分許,在上址大廈1樓大廳,見洪珮慈在該處與管理員 蔡崑賓 談話,認其房東與其聯繫肇因於洪珮慈,遂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八婆」、「瘋女人」、「犯賤」等語辱罵洪珮慈,足以貶損洪珮慈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同時對洪珮慈恫稱:「我今天如果搬離開這裡,就是你害的,你這個、你馬上就要死了」、「今天這種事情,我若跟我先生講,他(指洪珮慈)會死」、「若今日 阮宏阿 來,不是他(指洪珮慈)死、就是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洪珮慈,使洪珮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珮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姵誼於本院審理中為認罪陳述(
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管理員蔡崑賓於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34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洪珮慈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33至34頁)大致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確認屬實,此有本院製成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6至38頁、第39頁及其背面,影像截圖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50頁),足見被告上述坦認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案偵審過程中雖一度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洪珮慈「八婆」、「瘋女人」、「犯賤」等語,我當時一直跟管理員講話,不是對洪珮慈講,且當下我有用 藍芽 耳機與他人對話,是在跟購物台的人講話,我不會講死不死那種字眼云云。然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雖有與證人蔡崑賓對話,然被告於口出事實欄一所示言詞時,多有以其手指向或轉頭面向證人洪珮慈當時所在方向之舉動,抑或係與證人蔡崑賓談論證人洪珮慈時所言,全程未見被告有使用藍芽耳機或與證人蔡崑賓、洪珮慈以外之人對話之狀況等情,有前述勘驗筆錄存卷可查;就此佐以被告案發當時與證人蔡崑賓整體對話情狀(詳細內容見前述勘驗筆錄所示),顯示被告因認其房東與其聯繫肇因於證人洪珮慈而有所怨言一節,堪認被告應係針對當時與其立於衝突對立面之證人洪珮慈為事實欄一所示言詞,是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查本案案發地點為開放之大廈1樓大廳(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50頁),係屬不特定多數人就該處所發生之事均可共見共聞之場所,是本案案發地點應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又「八婆」、「瘋女人」、「犯賤」等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已含有輕侮、鄙視對方之意,足使證人洪珮慈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並貶抑證人洪珮慈在社會上之評價、名譽而屬侮辱之言論無誤。另恐嚇罪之成立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實害為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且受惡害通知者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查被告所陳「我今天如果搬離開這裡,就是你害的,你這個、你馬上就要死了」、「今天這種事情,我若跟我先生講,他(指洪珮慈)會死」、「若今日阮宏阿來,不是他(指洪珮慈)死、就是你死」等語,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判斷,均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是被告前述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證人洪珮慈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無訛。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縱無使證人洪珮慈生命、身體受有實害之意思,亦無礙於其恐嚇行為之成立。末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其所為上開言詞,分別足以貶損證人洪珮慈社會上之評價、名譽,且足使證人洪珮慈因此心生畏懼,猶執意為之,主觀上當有公然侮辱、恐嚇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復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是被告本案所為之恐嚇、公然侮辱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前述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解決紛爭,詎其捨此不為,率然出言侮辱、恫嚇證人洪珮慈以宣洩自身情緒,不僅造成證人洪珮慈心理恐懼,尚足以貶損證人洪珮慈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致證人洪珮慈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斟之被告雖當庭向證人洪珮慈表示歉意,然證人洪珮慈考量被告未於庭前主動道歉且非自始坦認犯行等因素而表示無法接受被告道歉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背面),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侵害證人洪珮慈權益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及其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佩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