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88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黃建誌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黃建誌所有之犯罪所得即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黃建誌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萬元、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建誌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於民國99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緣高雄市○○區村○路○○號之 陳伯瑋 住處(下稱甲屋)的隔壁房屋(下稱乙屋),正在進行翻修工程,並由黃建誌負責乙屋水電部分之施作。詎黃建誌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建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初某日中午,在乙屋2樓施工處,攀爬鋁梯至甲屋3樓陽台,續側身貼牆徒步繞到甲屋3樓側邊窗戶,再打開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而侵入甲屋3樓,復在甲屋2樓房間內,取走床頭櫃抽屜內的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從甲屋1樓前門離去。
(二)黃建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1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乙屋2樓施工處,攀爬鋁梯至甲屋3樓陽台,先脫下鞋子,續側身貼牆徒步繞到甲屋3樓側邊窗戶,再打開未上鎖之窗戶攀爬入內而侵入甲屋3樓,復在甲屋2樓房間內,取走床頭櫃抽屜內的項鍊1條(價值20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從甲屋1樓前門離去。
嗣陳伯瑋察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採集遺留之鞋子1雙上的DNA進行比對,結果與黃建誌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建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18、23至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伯瑋(見警卷第5、6頁)指訴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紙(見警卷第15、17、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6043700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14頁至19頁)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超越、踰越,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超越、踰越門扇;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即屬相當(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及(二)中,均係打開未上鎖之甲屋3樓側邊窗戶,續攀爬該窗戶入內而侵入甲屋行竊,參諸上揭判例意旨,其所為自符踰越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均漏未論列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固有未恰(詳述如前),惟此僅涉及竊盜加重要件之增加而已,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及(二)所為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2種加重情形,惟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各僅成立1罪,於判決主文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可(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罪行為之時間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於99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分別於上述時間、地點,踰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嚴重影響他人住居安寧,且雖與證人陳伯瑋達成和解,但迄今未給付任何和解金(見本院卷第27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分別為2萬元、2000元,再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日薪約2000元,有父母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5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51條,係將原該條第9款(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刪除,並將原該條第9款之規定改列在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1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則刑法沒收相關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被告於本件犯罪事實一(一)及(二)竊得之現金2萬元、項鍊1條(價值2000元),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供稱:
現金已用完,項鍊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2頁)。且被告雖與證人陳伯瑋已達成和解,惟被告尚未給付和解金2萬2000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見警卷第11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見本院卷第27頁)可佐。
顯見上述物品迄今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