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5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5月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統一超商鼎復門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高雄灣仔內郵局帳戶)、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各被害人,使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甲○○上開2帳戶內,均遭提領一空。嗣陳○瑾、 葉佩佩劉貴 翔(下稱陳○瑾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前揭2帳戶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於105年5月7日接獲對方電話,問伊要不要辦銀行貸款,當下伊跟他說不要,第二天5月8日又打電話給伊,對方跟伊說利息很低,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不清楚,說要幫伊做資金流動證明,證明伊在銀行出入很正常,讓伊的帳戶數據比較漂亮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其所申設之前揭高雄灣仔內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灣仔內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105年6月1日彰九如字第0000000A001110A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而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瑾等3人於前揭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瑾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陳○瑾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葉佩佩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劉貴翔 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上開2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貸款之理,更遑論僅提供帳戶進出資料即可核貸;且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對於幫忙辦理貸款之人及借貸一方之名稱、地址、聯絡人資料、聯絡方式等,均應有所認識,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云云,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公司營業處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以電話聯絡後,即輕易寄交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就之後如何取得貸款及返還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細節,竟付之闕如,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時,豈不立刻遭持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提領一空?如此被告將空負債務卻一無所得,此節實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所申設之前揭2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三)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智識之成年人,自稱已出社會12年,亦有向銀行貸款之金融往來經驗,對於上開常情自難諉稱不知,是以被告對於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其上開2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瑾等3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害人陳○瑾為少年(00年0月生,詳警詢筆錄年籍資料欄所載),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上開詐騙集團就此有所認知,即難認併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檢警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有可議;兼衡以被告之動機、手段係非實際從事詐騙之人、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境生活小康之情狀、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造成被害人等人之損害非輕、前科品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被告之帳戶│││(告訴人)│││台幣)││├──┼────┼──────────┼──────┼──────┼─────────┤│1│陳○瑾(│105年5月12日19時21分│105年5月12日│2萬9,985元│高雄灣仔內郵局帳戶│││告訴人)│許,假冒「 小熊 媽媽」│20時17分││││││之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 陳奕瑾 ,│105年5月12日│2萬9,985元│││││佯稱於出貨時,誤將其│20時44分││││││設定為批發商,造成每│││││││月定期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陳奕瑾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帳轉。││││├──┼────┼──────────┼──────┼──────┼─────────┤│2│葉佩佩│於105年5月12日19時7│105年5月12日│2萬9,987元│高雄灣仔內郵局帳戶│││(告訴人)│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及│20時34分││││││郵員人員,撥打電話予│││││││葉佩佩,佯稱因簽錯帳│││││││單,誤設定分6期轉帳│││││││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葉佩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3│劉貴翔│於105年5月12日20時43│105年5月12日│2萬9,908元│彰化銀行帳戶││││分許,假冒露天拍賣之│21時8分││││││賣家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劉貴翔,佯稱因│││││││簽錯帳單,誤設定為批│││││││發商,帳戶會被陸續扣│││││││款12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劉貴│││││││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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