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00號上訴人 黃堅揚 被上訴人 凃芷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5年7月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3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詎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提出分手,明知被上訴人曾於雙方交往期間提供其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予上訴人留存,且系爭照片若外流,將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危害,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所示加害名譽之簡訊及臉書訊息(以下合稱系爭訊息),至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臉書帳號訊息收件匣內,表示欲將系爭照片上傳至網路供不特定人瀏覽,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因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傳送系爭訊息予被上訴人,但僅係一時氣話,並無恐嚇之意,且上訴人事後未將系爭照片上傳至網路,其所為未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㈣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有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3581號偵查卷宗【下稱南檢卷】第9頁)。
㈡被上訴人曾提供系爭照片之電子檔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曾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在其系爭住處,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將系爭訊息傳送至被上訴人行動電話及臉書帳號收件匣內(並有簡訊及臉書私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南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
㈣上訴人上開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業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0
5年度簡字第5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罪,各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
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有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6頁、第30頁至第38頁)。
六、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有無對被上訴人為恐嚇行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曾提供系爭照片之電子檔予上訴人,而上訴
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在其系爭住處,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系爭訊息傳送至被上訴人行動電話及臉書帳號收件匣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及臉書私訊內容翻拍照片(下稱系爭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南檢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堪認屬實。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因不滿被上訴人封鎖其臉書,所以才傳送系爭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且觀諸系爭訊息內容有:「我會找辣一點照片幫妳增加人氣」、「妳罵我爛人沒品,又封鎖我,很好,是妳逼我上傳那些照片是嗎?給妳十分鐘道歉和解除封鎖,不然我造(應為「照」之誤)妳意思一定上傳妳美麗用來騙人的照片」、「一千多張照片,我只挑妳最自然裡的三百多張私傳給她們,至於會如何該付出的罪過我坦然接受,妳要有心理準備,就這樣了」等,可見上訴人確有以上傳系爭照片要脅被上訴人解除臉書封鎖之行為,而系爭照片均為被上訴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倘經上傳網際網路及媒體,以現今國人使用網路媒體頻率甚高之情形,極有可能破壞被上訴人對其身體隱私之隱密性,並貶損其社會評價,是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之行為,當屬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被上訴人,上訴人辯稱沒有恐嚇被上訴人之意,僅係一時氣話云云,尚難採信。另徵諸被上訴人於接收系爭訊息之104年7月7日、10日、11日後,旋於時間緊接之同年7月13日至臺南地檢署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及妨害名譽告訴(見南檢卷第3頁),堪認系爭訊息確已使被上訴人擔心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因而需求助於偵查機關,則上訴人辯稱其事後未將系爭照片上傳,且被上訴人亦未配合解除臉書封鎖,應認被上訴人未心生畏懼云云,亦不足採。上開刑事判決亦判認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認大致相同,可資參照。從而,上訴人確有對被上訴人為恐嚇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洵堪認定。
㈢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先辯稱系爭訊息翻拍照片之內容均經
過被上訴人剪輯云云,嗣又自承曾傳送系爭訊息至被上訴人行動電話及臉書帳號訊息收件匣(見本院卷第23頁準備程序筆錄),其說詞前後已有矛盾,且觀諸系爭訊息翻拍照片上仍顯示手機電池電量、通知、時間等項,足證系爭訊息翻拍照片均係直接擷取自手機畫面而來,況上訴人就系爭訊息翻拍照片之內容如何經過被上訴人剪輯、剪輯前後之內容有何不同,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上開辯稱顯屬無稽,仍不足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傳送系爭訊息予被上訴人之行為,足使被上訴
人心生畏懼,已如前述,自屬以脅迫之方法,對於被上訴人之身心加以威脅,侵害被上訴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而被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無業,103、104年度財產所得均有限;上訴人學歷為二專畢業,家境小康,擔任業務員,103、104年度財產所得亦有限等情,有兩造警詢筆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南檢卷第8頁、第13頁,原審卷第20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尚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為恐嚇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自由權,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條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鄭子文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王居玲附表:
┌──┬───────┬─────┬─────────────────┐│編號│日期│方式│內容│├──┼───────┼─────┼─────────────────┤│1│104年7月7日│以00000000│⒈…我會找辣一點照片幫妳增加人氣,││││87號行動電│當妳不敢公開就是心虛,大騙子,妳││││話傳送簡訊│沒有辦法在騙其他男人了,不要覺得││││至被上訴人│自己可憐,妳是可惡,自大搖擺,給││││之行動電話│妳一個讚│││││⒉妳罵我爛人沒品,又封鎖我,很好,│││││是妳逼我上傳那些照片是嗎?給妳十│││││分鐘道歉和解除封鎖,不然我造妳意│││││思一定上傳妳美麗用來騙人的照片│││││⒊十分鐘過了,謝謝妳的決定│├──┼───────┼─────┼─────────────────┤│2│104年7月10日│以上開行動│妳繼續封鎖好了,我已經將所有照片處││││電話傳送簡│理的方式和原由告訴所有公開朋友了解││││訊至被上訴│妳的不能理解行為和背叛,還有我們已││││人之行動電│經分手了,妳沒權利告訴我上傳什麼,││││話│我沒違法,至於私傳分享給按妳讚的那│││││些男生,是妳要我選擇如此的,我一定│││││會如妳所願這樣處理,因為妳背叛而逃│││││避搖擺 肖張 只會騙人,不把騙人感情的│││││公道還回,謝謝妳多情的大騙子│├──┼───────┼─────┼─────────────────┤│3│104年7月11日│以「 黃堅楊 │一千多張照片,我只挑妳最自然裡的三││││」臉書帳號│百多張私傳給她們,至於會如何該付出││││傳送私訊至│的罪過我坦然接受,妳要有心理準備,││││被上訴人之│就這樣了…││││臉書帳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