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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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坤拓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怡婷被告旺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戴子峰 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1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坤拓營造有限公司、旺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等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各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罰金。各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坤拓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勝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美公司〉,於民國104年4月28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豐悅達營造有限公司,再於105年6月2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坤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坤拓公司)及旺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旺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群公司〉,於103年6月20日變更公司名稱為旺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鋐公司)之原實際負責人均係 許登旺 (所違反之政府採購法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其明知勝美公司與旺群公司名稱雖不同,惟均係其實際掌管經營之公司,為提高得標機會,竟基於意圖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指示不知情員工 王春英蔡美珍莊麗香 ,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臺灣土地銀行申購押標金支票後,於如附表一所示開標時間,以勝美公司、旺群公司名義,參與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水利會)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招標作業,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坤拓公司負責人陳怡婷、旺鋐公司負責人戴子峰於本院訊問時代表各該公司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 許益昌陳榮貴 、莊麗香、蔡美珍、王春英、 賴櫻娥胡淑英 於警詢及證人許益昌、陳榮貴、王春英、莊麗香、蔡美珍於偵訊之證述。
(三)附表一所示各工程之開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郵政匯票申請書、退還押標金收據、彰化銀行與土地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與支票、法眼系統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與經濟部函文檢附之勝美公司與旺群公司歷史紀錄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此係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廠商;又廠商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廠商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嫁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參照)。再公司為社團法人,依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具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且其獨立之人格,不因公司負責人有所更易而不同,是本案被告坤拓公司、旺鋐公司之負責人縱使由許登旺變更為他人,並不影響上開2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所應接受之處罰。
(二)經查,許登旺於附表一所示開標日期,是被告坤拓公司、旺鋐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乙節,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查,復為坤拓公司現任負責人陳怡婷、旺鋐公司現任負責人戴子峰所自承,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對上開2公司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罰金,及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對上開2公司分別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三)爰審酌本案歷次參與投標金額之多寡、犯行有無既遂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坤拓公司與旺鋐公司之負責人均有所更易等事實,分別對2被告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罰金,並定應執行之罰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表一:
┌─┬──────┬────┬─────┬─────────────┐│編│工程名稱│開標日期│底價金額(│投標廠商(得標)││號│││新臺幣)/││││││決標金額││├─┼──────┼────┼─────┼─────────────┤│1│田尾重劃區小│99年12月│94萬3,000│万朋土木包工業、建昇土木包│││給3-2維護工│29日│元/86萬元│工業(得標)、澄昱營造有限│││程│││公司、健城營造有限公司、勝││││││美營造有限公司、旺群營造有││││││限公司│├─┼──────┼────┼─────┼─────────────┤│2│桃仔園圳綠美│100年12│90萬元/81│旺群營造有限公司、勝美營造│││化等維護工程│月28日│萬3,000元│有限公司(得標)、健城營造││││││有限公司、立佳營造有限公司│├─┼──────┼────┼─────┼─────────────┤│3│睦宜分線維護│100年12│35萬元/31│旺群營造有限公司、勝美營造│││工程│月28日│萬5,000元│有限公司(得標)、健城營造││││││有限公司、立佳營造有限公司│├─┼──────┼────┼─────┼─────────────┤│4│第一支線綠美│100年12│81萬元/72│旺群營造有限公司、勝美營造│││化等維護工程│月28日│萬800元│有限公司(得標)、健城營造││││││有限公司、立佳營造有限公司│├─┼──────┼────┼─────┼─────────────┤│5│永田重劃區小│101年6月│35萬元/34│吉新營造有限公司、旺群營造│││排6-10維護工│19日│萬9,000元│有限公司、勝美營造有限公司│││程│││(得標)│├─┼──────┼────┼─────┼─────────────┤│6│西溝圳(4k+0│101年5月│20萬元/20│勝美營造有限公司(得標)、│││75.5至4k+122│1日│萬元│展鋐營造有限公司、旺群營造│││.5)維護工程│││有限公司│├─┼──────┼────┼─────┼─────────────┤│7│永田重劃區小│101年3月│53萬4,000│建昇土木包工業、旺群營造有│││給五之四維護│27日│元/53萬元│限公司、勝美營造有限公司(│││工程│││得標)│├─┼──────┼────┼─────┼─────────────┤│8│義和中排一小│102年12│80萬4,000│万朋土木包工業、百里營造有│││排3之6等維護│月31日│元/68萬7,0│限公司(得標)、勝美營造有│││工程││00元│限公司、旺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
┌─┬───────┬─────────────────────────┐│編│犯罪事實│主文││號│││├─┼───────┼─────────────────────────┤│1│詳如附表一編號│坤拓營造有限公司、旺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等公司之│││1所示│代表人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2│詳如附表一編號│坤拓營造有限公司、旺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等公司之│││2所示│代表人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3│詳如附表一編號│坤拓營造有限公司、旺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等公司之│││3所示│代表人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4│詳如附表一編號│坤拓營造有限公司、旺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等公司之│││4所示│代表人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5│詳如附表一編號│坤拓營造有限公司、旺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等公司之│││5所示│代表人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6│詳如附表一編號│坤拓營造有限公司、旺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等公司之│││6所示│代表人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7│詳如附表一編號│坤拓營造有限公司、旺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等公司之│││7所示│代表人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8│詳如附表一編號│坤拓營造有限公司、旺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等公司之│││8所示│代表人均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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