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炳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炳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炳忠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之物,竟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遭竊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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