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貴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調偵字第3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貴勇係銓苗水電工程行承包台灣自來水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施工現場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銓苗水電工程行因承包前開公司工程而於民國104年5月16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號前,進行現場灌漿施作工程時,因交通管制不當及施作現場未設警告標示提醒用路人行車安全,適有告訴人 劉守 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即因灌漿水泥尚未凝固,導致告訴人 劉守雙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外傷、頸椎四、五、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及左側臂神經叢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5年3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