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洪忠
李慶鴻曾紹旭溫恆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溫洪忠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李慶鴻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曾紹旭、溫恆鋐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至被告溫洪忠、曾紹旭所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告訴人溫洪忠告訴被告李慶鴻傷害、公然侮辱,告訴被告曾紹旭、溫恆鋐傷害等案件,暨告訴人李慶鴻告訴被告溫洪忠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告訴人曾紹旭、溫恆鋐告訴被告溫洪忠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各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溫洪忠、李慶鴻、曾紹旭、溫恆鋐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5年司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等附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詳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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