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6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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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
樓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6年度偵字第5201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苾涵法官林佩儒書記官陳玲君通譯蕭德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
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6月4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92年7月24日因參加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擴大就業方案而與承辦擴大就業方案之頭屋鄉公所職員甲○○熟識。緣 劉奕增 (原名 劉亦增 ,所涉教唆傷害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不滿苗栗縣頭屋鄉鄉民代表會主席 陳富興 多次在鄉民代表會質詢其妻即頭屋鄉鄉長 張家菁 (原名 張玉美 )關於頭屋鄉公所發包工程涉及弊端,因而懷恨在心,遂與甲○○、乙○○(所涉教唆傷害部分,均業經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商議教唆他人教訓、毆打陳富興。於92年8月間,先由甲○○找來頭屋鄉明德村綽號「蘇癟子」之 蘇德彰 ,在蘇德彰經營位於苗栗線頭屋鄉明德村1鄰
29號之「蘇家莊」餐廳,佯稱陳富興積欠其友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遲遲不還,欲請蘇德彰教訓一下,並答應先給付1萬元作為前金,且於同月中旬某日,由甲○○電邀蘇德彰至頭屋鄉公所前面一同等候乙○○,約一小時許乙○○到場後,即坐進蘇德彰所駕駛之小貨車內,取出1萬元現金交予蘇德彰,囑咐其一定要將陳富興的腳打斷,且允諾事成後會再包1個大紅包並宴請其飲酒作樂。其後因陳富興於92年8月18日不慎自行跌入水溝左腳等處受傷住院,蘇德彰即順勢向甲○○回報已動手將陳富興打傷,惟經劉奕增打聽陳富興受傷原因後,察覺有異,即由甲○○將蘇德彰帶至頭屋鄉公所附近之某建築物內,劉奕增告知蘇德彰關於陳富興之傷勢並非係遭打傷,並承接同一犯意,接續教唆蘇德彰至醫院毆打陳富興,然蘇德彰表示與陳富興並無深仇大恨而拒絕。其後,劉奕增再次透過甲○○、乙○○前往蘇德彰之住處,適蘇德彰外出,其2人遂向蘇德彰配偶陳稱:錢也拿去了,什麼事情都沒處理好等語,催促蘇德彰盡快動手。數日後,乙○○又打電話催促蘇德彰儘快動手修理陳富興,否則將追討1萬元前金。蘇德彰乃注意陳富興之行動,並於92年10月23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唆使其手下綽號「 矮伯 」、「 阿勇 」等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頭屋鄉鄉民代表會前,分持木棍及機車大鎖毆打陳富興,造成其受有右前臂瘀傷、左膝瘀傷之傷害。事後蘇德彰先後向劉奕增、甲○○、乙○○索取後謝,均遭劉奕增、甲○○推託,乙○○又避不見面,蘇德彰心生不滿,乃以秘密錄音方式蒐證,藉以要脅渠等給錢。因未獲得劉奕增、甲○○、乙○○等人回應,蘇德彰遂將其與甲○○、劉奕增、張家菁對話之錄音帶交予陳富興,陳富興乃向苗栗縣調查站舉發。嗣劉奕增、甲○○、乙○○因涉嫌教唆傷害案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4460、4591、4641號及93年度偵字第
612、623、1053號偵辦,並提起公訴。詎乙○○為掩飾劉奕增、甲○○之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3年6月1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93年度矚重訴第1號劉奕增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審理時,經本院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表示願意作證,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就給付蘇德彰1萬元之目的、時間、經過及催討過程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那天伊回鄉公所前甲○○並沒有先打電話給伊,是伊有打電話問甲○○在不在,之後回去鄉公所跟甲○○討論幫割草機購油後請領款項之程序,甲○○託伊轉交1萬元予蘇德彰,伊轉交給蘇德彰時,甲○○並不在場,甲○○在辦公室,伊並不認識蘇德彰,伊曾經在明德水庫那邊除草時,甲○○有來帶伊看除草的地方,經過的時候,甲○○有比那邊是蘇德彰的家,伊就說那去看人在不在,伊與甲○○就有上去蘇德彰家,蘇德彰不在,出來一個女孩子,有請她轉告蘇德彰,告訴蘇德彰要處理的事情要處理了,因為伊不好意思跟那女孩子說蘇德彰借錢不還等語,足使本院承審該案之法官產生誤判之危險,而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㈡丙○○與張家菁係母女關係;劉奕增則係丙○○之父。緣91
年10月間,張家菁(所涉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3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認其在業務上需要筆記型電腦1台,乃指示建設課技士即代理課長 黃錦輝 以加強建設課課務運作為由,簽請購買筆記型電腦1台。經張家菁裁示准予購買後,按正常行政流程,本應由行政室採購人員 徐輝政 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先行訪價及預估採購所需金額,經相關承辦人員及鄉長核章後,始得辦理採購。張家菁竟趁此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之機會,主動向行政室負責採購人員徐輝政表示,其女有認識賣電腦之朋友,可代為採購,復委由其不知情之女丙○○,於91年11月14日前往明日世界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北苗店(下稱明日世界北苗店),以1台3萬1千9百元之價格(含營業稅),訂購倫飛牌型號2516之筆記型電腦2台(即共支出6萬3千8百元),並於91年11月20日付清款項後取貨,囑店員即代理店長 李汪泰 開立買受人為頭屋鄉公所,品名為電腦商品,數量為1,單價及金額均為6萬3千8百元之二聯式統一發票1張。嗣丙○○將2台筆記型電腦及發票均交予張家菁,張家菁將其中
1台供己鄉長業務上使用,並委由不知情之徐輝政將1台3萬1千9百元之筆記型電腦以6萬3千8百元辦理核銷及財產登錄,另1台電腦則供家人劉奕增、女兒等人私人使用。
事隔近1年後,因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發覺上開筆記型電腦之採購似有不法情事,遂於92年10月23日以電話詢問明日世界北苗店人員相關之採購過程,明日世界北苗店人員即於同日以電話通知劉奕增關於調查員已展開調查情事,引起張家菁、劉奕增之警覺,劉奕增遂於當日中午1時16分至20分許起,接續以3通電話通知持有並使用另1台筆記型電腦之女兒丙○○,要求將電腦硬碟內之個人資料全數刪除,並確認該電腦型號為2516號,而企圖湮滅關係張家菁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劉奕增所涉偽造、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張家菁、劉奕增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偽造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案件,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4460、4591、4641號及93年度偵字第61
2、623、1053號偵辦,並提起公訴。詎丙○○為迴護張家菁、劉奕增,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3年5月27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93年度矚重訴第1號張家菁、劉奕增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審理時,經本院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表示願意作證,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就「是否受其母親張家菁之指示至明日世界北苗店購買筆記型電腦」、「劉奕增指示其刪除之電腦資料是否係其與父親使用之倫飛牌型號2516之筆記型電腦」等與該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伊並沒有為自己或幫他人在91年11月間至明日世界北苗店購買系爭筆記型電腦,系爭筆記型電腦出貨單係去年或前年某一天,有明日世界的人打電話給伊,說他們那邊有個單子要伊去簽,說抬頭上有伊的名字,要完成公司內部的程序,伊到明日世界北苗店後,店員就拿出貨單要伊簽,伊只是補簽名,並沒有拿到收據或發票,伊父親曾要求伊將伊個人使用的筆記型電腦資料刪除,因為伊跟父親有一小段時間一起使用,系統內有伊及父親兩個登錄者,有時候父親會不小心將伊的資料弄亂或刪掉,伊雖然有跟1個鄉公所的人員到明日世界北苗店看,店員向鄉公所人員介紹促銷活動之後,伊就先走了,鄉公所的人員如何跟店員談,伊不知道等語,企圖誤導本院審理93年度囑重訴第1號張家菁、劉奕增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審理之正確結果,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8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丙○○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顏苾涵法官林佩儒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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