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3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2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5日止,利息自貸放後前24個月內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0.54%按日機動計算;並自第25個月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35%按日機動計算,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分240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94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
94年6月15日起至98年6月15日止,利息自貸放後前24個月內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0.54%按日機動計算;並自第25個月起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35%按日機動計算,並以一個月為一期,分48期,依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法,按期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另於93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借款額度為
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自93年3月8日起至94年
3月8日止,每次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期限因此至96年3月8日止。又本約期限屆滿未延長時,被告應立即如數清償,利息則按每日借款餘額以階梯利率9.88%至15.88%機動計算,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㈣上述借款屢向被告催討,均未還款,業經原告實行抵押權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財產,雖獲償部分款項,但仍有本金1,321,240元、150,875元、35,424元,及自9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2.63%、2.63%、2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未獲完足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