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21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亦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緩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末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八HM-七九六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二十一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新生南路二段路口,因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即機車行駛公車專用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照相方式採證,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異議人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之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機車行駛公車專用道)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前之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提出陳述書申訴,經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載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機車從買來到現在一直都是異議人之太太使用,告發日期係異議人太太上班時間,舉證相片中之騎士非異議人之家人,亦非異議人之朋友,車型也不同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前述時、地確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即機車行駛公車專用道)之事實,此有現場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按,是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前開時、地不在規定之車道行駛,而行駛公車專用道之事實,至臻明確。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次查,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基此,本件異議人未對於本件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僅為空言否認,且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㈡異議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異議人辯稱渠所有之八HM-
七九六號重型機車係渠太太在使用云云,惟此節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資為佐憑,難信為真實;況本件係舉發異議人所有機車之違規事實,如該機車確有前述違規,而異議人並未指明其他應歸責對象時,依法即應以所有人為處罰對象,不以異議人本人駕駛車輛為必要;再異議人雖自行繪出上開機車車尾之圖示,主張該機車與舉發違規相片中之機車車型並不相同云云,惟查上開圖示無法詳實顯示上開機車之車型,能否證明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並非本件違規機車,已屬有疑。綜上,異議人所辯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於上揭時、地,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