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8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又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均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五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復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所明定。此外,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為警舉發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尚須依行為人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二項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是行為人如係騎乘機器腳踏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而為警舉發,於期限內繳納罰緩或到案聽後裁決,並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七二五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十一時五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巷之公告列管消防通道並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員警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輛有「在公告列管消防通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之罰鍰。
三、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意旨,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將其所有前揭車輛停放在上開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惟辯稱:伊認為該紅線與巷內圍牆間約有六十公分寬度,伊將車輛停放於此,該處即係使機車違規停放之陷阱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於前述時間,停放於前揭所述路緣劃設有紅實線之路段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又上開受處分人之違規停放車輛位置即臺北市○○路○○巷,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列管影響消防救災車輛通行之消防通道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九七三一二七二二○○號函文一紙附卷足參。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前述採證照片所示路段之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係主管機關依據當地之路型及配合該路段用途所繪設之標線,乃依法所劃設並為有效列管之交通標線。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置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並非僅止於以避免妨礙主要道路交通流量之順暢為其目的,主管機關更須於職權範圍內,考量當地地形、道路型態、交通狀況及若允許該處臨時停車是否將妨礙救護車、消防車等特種救援車輛之進出等因素,而設置適當之交通標線,以確實保障用路人往來便利與安全。是受處分人所停放車輛地點既為設置紅實線處,則一般人縱未能明確辨識該處是否為消防通道,至少可知悉該設有紅實線之處係表示禁止臨時停車,受處分人泛稱該紅實線與巷內圍牆間約有六十公分寬度,係使機車違規停放之陷阱云云,所辯無足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且其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其違規停車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