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30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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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30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上訴字第30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蔣文正 律師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犯罪事實㈠湮滅證據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證據罪部分(即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 爰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