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2樓上列被告因轉讓毒品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應加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理由欄二之末尾應加入「被告犯行時點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不得減刑之情況,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之,並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欄應加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2日所為之97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原本及正本,已在事實及理由欄詳細記載被告所犯罪名,並據而適用法律,因而產生判決主文,然漏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此雖得依檢察官或被告之聲請補為減刑之裁定,然被告在押,自有從速處理之必要,爰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結論:依刑事訴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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