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18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103年1月14日晚上7、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公廁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3樓,甲○○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到案,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採尿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ꆼ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卷第58頁背面),且被告於
103年1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2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準此,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ꆼ復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ꆼ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ꆼ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ꆼ前於10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15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下稱甲案),於102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ꆼ於102年3月15至18日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0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ꆼ於102年5月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5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ꆼ於
102年7月4日1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
102年12月17日確定(下稱乙案),上開ꆼ、ꆼ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ꆼ102年3、4月間、ꆼ同年7月2日、ꆼ8月22日至23日、ꆼ8月27日尚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審理中,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594號、第22452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則被告所犯上開案件ꆼ、ꆼ、ꆼ部分,其犯罪時間係於甲案判決確定之前,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ꆼꆼꆼ部分,其犯罪時間則係於乙案判決確定之前,倘上開案件日後均經判決有罪確定,若經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該數罪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被告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犯行自無從構成累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為累犯云云,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ꆼ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檢察官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05號卷第59頁背面)、教育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ꆼ而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
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卷第8頁背面),迄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本次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犯罪事實,故其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且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