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調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和相對人 劉簡銀圓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
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照法律關係
的性質、當事人的狀況或其他情事,可以認為不能調解或顯
然沒有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然沒有成立的希望時,法院可以直
接以裁定駁回調解的聲請。再者「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416條第1項、第308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
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
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
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
150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調解意旨略以:相對人劉簡銀圓負欠聲請人債務沒有清
償,卻在民國96年8月21日和相對人 黃宗成 就坐落嘉義縣○
○鄉○○段○○○○號及其上同段60建號建物(下稱本件不動
產)訂立買賣契約,並且在同日把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給相對人黃宗成;相對人黃宗成又在99年4月19日和相對
人 陳四妹 訂立買賣契約,並且在同日把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給相對人陳四妹。相對人等人的行為顯然是為了避免
遭強制執行所為的脫產行為,聲請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條
第2、4項規定訴請相對人黃宗成、陳四妹塗銷前述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且回復為相對人劉簡銀圓所有等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第1
項、第4項前段雖有明文規定。但是,前述規定所賦予債權
人的撤銷(詐害債權)訴權,依照其法律關係性質,必須由
法院以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而屬於形成訴訟,該
形成判決所發生的形成力,不能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的方
式代替。依照首揭規定,就這種法律關係,應該認為不能調
解。聲請人聲請調解雖然請求略以:「相對人劉簡銀圓和黃
宗成間就本件不動產的買賣關係不存在」、「相對人黃宗成
應該塗銷本件不動產在96年8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相對人黃宗成和陳四妹間就本件不動產的買賣關係不存在」
、「相對人陳四妹應該塗銷本件不動產在99年4月19日所有
權移轉登記」。從形式上來看,所聲請調解的法律關係雖然
不屬於形成訴訟的法律關係,但是,聲請人援引聲請調解的
法條規範的是兼有給付性質的形成訴訟,如果沒有先訴請法
院判決撤銷他所主張的「有償行為」,就無從塗銷本件不動
產移轉登記。因此,本院認為本件應該沒有調解的必要,而
以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