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秩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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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岡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黎德英
陳文全
潘俊英
阮平山
範文賞
陳文勝
阮文財
楊文操
阮明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9月12日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877610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黎德英、陳文全、潘俊英、阮平山、範文賞、陳文勝、阮文財、
楊文操、阮明俊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黎德英、陳文全、潘俊英、阮平山、範文賞、陳文
勝、阮文財、楊文操、阮明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31日23時2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里○○路○○○號之13(卡拉OK店
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黎德英、陳文全、潘俊英、阮平山、範文
賞、陳文勝為朋友關係,於前揭時、地酒後與被移送人阮
文財、楊文操、阮明俊以徒手或持棍棒、椅子等方式互相
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黎德英、陳文全、潘俊英、阮平山、範文賞、陳
文勝、阮文財、楊文操、阮明俊等人於警訊時之供述及證
述。
(二)證人 裴夢秋 於警訊時之證述。
(三)被移送人潘俊英、阮平山雖否認有何互相鬥毆之情事,辯
稱僅單純在場,並未參與鬥毆云云。然本件案發過程及上
開被移送人潘俊英、阮平山均有在場參與鬥毆之情,業經
證人即報案人裴夢秋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核與被移送人黎
德英、陳文全、範文賞、陳文勝、阮文財、楊文操、阮明
俊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被移送人潘俊英、阮平山均自承
案發時監視器畫面已有 攝得渠 等在場影像等情,核與證人
裴夢秋所證情節相符。從而,上開被移送人潘俊英、阮平
山確有在場參與上開互相鬥毆之情,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
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
因,致未能追究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
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黎德英、陳文
全、潘俊英、阮平山、範文賞、陳文勝於前揭時、地,與被
移送人阮文財、楊文操、阮明俊間之互相鬥毆行為,雖容致
彼此受有傷害,然渠等均未提出告訴,故依上揭說明,核上
開被移送人所為,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
論處。
四、爰審酌上開被移送人僅因酒後細故口角,即在公共場所互相
鬥毆,確已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兼衡被移送人之違序
動機、行為情節、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爰各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日
書記官高菁蓮